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瑞玲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一罪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提供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單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向其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簽賭,分為簽選2個號碼為1組之「2星」、簽選3個號碼為1組之「3星」2種,分別核對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徐瑞玲所有。
迄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徐瑞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徐瑞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電腦列印EXCEL檔案對帳冊及簽單畫面、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暨扣案之電腦2組、事務機1臺、對帳冊及簽單1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三立」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其係自任組頭,由賭客用LINE傳送簽單至其手機簽賭,並自行與賭客相約交付賭金與彩金等語(見偵卷第93頁正反面),並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係與自稱「三立」之人共同經營上開賭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三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經營之期間不長、規模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電腦2組、事務機1臺、對帳冊及簽單1份,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9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隨身碟1個、計算機2個,雖屬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經營上開賭博迄至被查獲時仍輸錢,並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93頁反面),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Lenovo電腦│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2│Lenovo電腦│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3│事務機│1臺││├──┼────────┼───┼──────────┤│4│ADATA隨身碟│1個││├──┼────────┼───┼──────────┤│5│對帳冊及簽單│1份│││││(1包)││├──┼────────┼───┼──────────┤│6│計算機│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