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UANVERMEULEN(中文姓名:尚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HUANVERMEUL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HUANVERMEUL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甫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犯,竟於執畢後未久即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南非共和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而在台居留,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具正當理由來臺,在臺期間亦有正當工作,此有警詢筆錄上所載職業欄在卷足參,希冀被告於本案後,能知所警惕,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被告SHUANVERMEULEN(中文名:尚恩,南非共和
國籍)男36歲(民國72【西元1983】年6月
8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街○○巷○○弄○○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K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UANVERMEULEN(下稱中文名:尚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5日晚上9時至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夜市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