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依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接受郵件人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84年臺抗字第258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將異議駁回後,其裁定書已於98年11月11日經送達抗告人之事務所(即臺北市○○○路○段○號7樓,見原審卷第22頁訊問筆錄),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臺北市市場處大樓管理員簽收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足認原審所為之裁定書確於98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前揭事務所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之裁定書既已合法送達,則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計至98年11月16日(非星期例假日)止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開送達處所與原審法院間無在途期間),而抗告人卻遲至98年11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抗告,有該院收狀戳蓋於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