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及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毒品都是向 柯江濃 買的,後來有去向警察檢舉柯江濃,柯江濃也被警察查獲,伊有供出上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為證。經查:被告雖有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謝智明 檢舉柯江濃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本院與謝智明警員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98年6月19日所製作之被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惟依98年6月19日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指稱其於98年3、4月間有向柯江濃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係97年12月21日,則被告於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確係向柯江濃所購,並非無疑。再柯江濃於上開檢舉案後,警方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調查結果,因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到庭作證時復改稱:沒有向柯江濃購買毒品云云,認為罪嫌不足,而將柯江濃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2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伊於本案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柯江濃所購一節,應非事實。綜上說明,被告雖有向警方檢舉曾向柯江濃購買毒品海洛因,惟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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