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月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月花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繼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453,246元,前因無力還款而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曾向鈞院聲請更生(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事件),並於訊問期日時與各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後,同意撤回該更生之聲請,然嗣後債權銀行均未積極與債務人聯絡,甚以因銀行公會明定兩階段還款方案已於
7月底截止為由不願依上開協議履行,致債務人不得已再次提起更生之聲請。現債務人名下除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並因債務問題無法繼續於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桃園縣支會任職,僅得於工地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並無勞健保;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除用於支應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即伙食費3,000元、水費245元、電費738元、電信費1,873元、國民年金674元、健保費659元、房租5,50
0元外,尚須與前夫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其等之伙食費3,000元、教育費1,950元,合計每月支出17,639元,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惟債務人確有還款誠意,願盡力節省開支、減少負擔部分扶養費後,每月尚得繳納協商款5,000元;倘若債權銀行僅得提出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之每月還款數額將達17,350元。又債務人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卷宗,並經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事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桃園縣青溪國民中學午餐費繳費單、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文馨珠算美語短期補習班收費袋、房屋租賃契約等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且為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5頁及其背面),尚足堪認定。又查,債務人所主張其本身生活上必要支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金額,雖已自行扣除其前夫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但依較現今社會一般經濟常情與消費型態觀之,電信費1,873元部分支出尚嫌過高,另其次子(00年生,就讀國小二年級)補習珠算美語之費用1,950元部分,亦不屬法所明文應盡國民教育之一環,自非得逕列為生活之必要費用;然而,本件債務人名下既僅有中古車輛乙部別無財產,並經其自承每月僅約有2萬元之工作收入,縱將上開電信費及補習費剔除後,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亦與上開債權銀行所提出180期、
0利率還款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17,350元相去甚遠,遑論一次性清償其債務總額,自得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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