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告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雅如 被告 張貴英 訴訟代理人鄧雅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7日,邀同被告鄧雅如與張貴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5,985,000元,向原告購買車機500台,約定被告楷越公司應自99年8月30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每月30日給付原告166,250元、如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或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其所負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且應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違約金額給付原告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楷越公司因而簽發發票日為99年8月30日至102年7月30日之每月30日、面額均為166,250元之36紙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分期付款之用,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楷越公司驗收完畢。惟被告楷越公司於100年3月間對外給付之票據已發生退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後,該被告公司簽交原告、發票日為100年4月30日之支票,亦遭退票,迄尚積欠原告分期買賣價金4,655,000元,依約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後述聲明所示之款項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655,000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被告楷越公司曾以另2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車機500台,並簽交上述36紙支票予原告作為付款方法,惟自100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尚欠原告4,655,000元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楷越公司正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當中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內湖江南郵局第1084號存證信函各1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為證(以上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以正與原告就還款方式進行協商等語置辯,惟兩造既尚未就被告應如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一事,達成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則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原本之買賣及保證契約約定為依據,故原告依該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所辯上情,無從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故無可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楷越公司以被告鄧雅如及張貴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車機500台,惟自100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買賣價金,尚積欠原告4,655,000元,依其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㈠款及第2項所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未清償金額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鄧雅如及張貴英既為被告楷越公司與原告所訂上述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楷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前開民法第740條規定,其2人就被告楷越公司所負前揭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655,000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