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裕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香山步道東方公園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5月31日16時40分許,自彰化縣田中鎮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6112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6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裕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至10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1頁及反面)。
㈣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2至14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9680、61120ng/m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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