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41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14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承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67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4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某電子遊戲場內,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後,竟放入其皮夾存放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宣武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撿到該包東西,不知道是毒品云云。惟查,員警於上開時地自被告皮夾內查扣之結晶顆粒1小包,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紙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再衡之被告係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結晶顆粒物體,豈會不知係可疑之毒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