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蔡佳伸 共同於民國90年6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頃接本裁定,令抗告人清償票款,惟抗告人與蔡佳伸係因向相對人承租房屋經營撞球場,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契約憑證,嗣撞球場無法繼續經營,抗告人及蔡佳伸已與相對人協議,以90,000元作為違約金賠償並放棄租賃權,相對人亦已將房屋另出租他人使用,詎事隔7年,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以不正當手法進行取財,故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高文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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