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3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8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於93年6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完成離婚登記手續5日後,又達成結婚之合意,在未有公開儀式並無二人以上證人當場見證的情況下,即由被告出具結婚證書,且填妥其上應記載事項,要求原告簽名後,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觀上開結婚證書上登載兩造於93年6月
23日18時,在「飯店」舉行「結婚典禮」,然93年6月23日當天,兩造始完成離婚登記,絕不可能在不到10個小時內,即能召集親友,預定好「飯店」,順利舉行結婚儀式。因此兩造「第二次」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宴客慶祝紀念等情,至為明顯,為此, 爰依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
988條第1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93年
6月23日之婚姻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於
93年6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完成離婚登記手續5日後,又達成結婚之合意,在未有公開儀式並無二人以上證人當場見證的情況下,即由被告出具結婚證書,且填妥其上應記載事項,要求原告簽名後,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該93年6月23日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見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何富雄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在93年6月23日離婚的事,他們又再結婚的事我不知道,我是經過一個星期後,聽原告說為了要讓小孩子有正常完整的家庭,所以他跟被告又去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如何又再結婚的事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宴客、舉行結婚典禮的儀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證人即被告父親乙○○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的簽名是否你親簽?)不是」、「(問:被告有無在93年6月23日與原告辦理結婚儀式?)我不知道,我智力有退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登記有婚姻關係,即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亦規定甚詳。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若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則無結婚之事實,而僅有婚姻之形式,應屬婚姻不成立,而非結婚無效。本件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不備法定之成立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23日之婚姻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見證,而請求確認兩造於93年6月
23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