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乙○○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實屬不該,並慮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所為,其最重本刑為罰金刑,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6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7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5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6年6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中正技擊館對面某公園內,拾獲甲○○所遺失風尚廠牌S288型之手機乙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甲○○於97年8月下旬某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統新世紀百貨」1樓辛巴克咖啡館連同手提包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得之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於97年8月28日,將該手機以五百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予位於高雄市○○區○○路由 鍾國源 所經營之「中國通訊行」。嗣經員警至轄區內之通訊行執行例行性查贓勤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證人鍾國源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立具之手機讓渡切結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手機係遭竊乙節,業經被害人甲○○指稱在卷,然被告否認竊盜,且被害人亦自承並未目擊何人下手行竊,是在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機係被告竊盜所得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