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應係 黃順和 冒名所為,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即予裁處,而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書,於民國97年7月7日寄送至異議人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戶籍地,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由同居之異議人母親 黃李金蘭 代為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
1紙可查;而前揭裁決書送達當時,異議人之戶籍係設在上址之事實,則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本件送達係合於前揭規定,自已發生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果。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97年7月7日送達,已如前述,則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為97年7月8日起至97年7月27日止。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在蘆洲市,而異議人係居住在三重市,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目之規定,本件異議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之末日即為97年7月29日。然異議人係於97年8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記載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及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按,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