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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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被告陳文國行為後之民國108年6
月19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只增訂第3項有關「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且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各刑度均予提高之罰則,至第1項及第2項則皆未更動,是此前2項部分自咸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且此前未有酒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