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一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廖一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求個案定應執行刑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第7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6(計1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5(計5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原裁定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一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60號執行卷宗第1至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程序並無不合。
(三)又原裁定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利益;原裁定法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於扣除抗告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亦即原裁定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9月之利益);衡以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加重)竊盜罪(計3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計1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計1罪)、加重強盜罪(計1罪),涵蓋多種犯罪類型,及抗告人自民國79年間起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加重竊盜、搶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前科紀錄,其中於79年間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案件,並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於83年間犯搶奪、加重竊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1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該案另因其犯侵占遺失物之罪,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嗣因減刑,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就搶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加重竊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為17年10月又15日,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4年3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背面)。抗告人先前已有多次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加重竊盜等前科,且均經判處重刑及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思警惕,本案除再次犯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加重強盜罪(計1罪)、(加重)竊盜罪(計3罪),另又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計1罪),及由前案所犯較輕微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提升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計1罪),其一再犯惡性重大之罪,足認本案整體犯罪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應受較重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故而原裁定法院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核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規範目的,且未悖於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宜尊重原裁定裁量權限之行使。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僅略以: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等意旨,抗告人本案雖非為單一偶發性之犯罪,但並無實質反應出抗告人之法治觀點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請酌情賜予抗告人較低之刑罰評價。又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實施一罪一罰,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應考量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產生,於實務上有下列案例可供參考: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所涉吸食毒品和竊盜罪,合併共計42個月,定應執行刑為22個月(下稱「案例①」);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76個月(即6年4月),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另定應執行刑為54個月(即4年6月)(下稱「案例②」);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為累犯,判處1年(下稱「案例③」);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判處7年6月3次、7年8月1次,共計3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10年(下稱「案例④」);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下稱「案例⑤」);相較之下,上開各案例所定應執行刑酌減之比例與本案相比有如天壤之別,原裁定裁量顯然失衡而違背情理。抗告人深明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感過重,抗告人除深切自我反省,請鈞院給予自新機會,另定寬量之刑,以啟自新云云。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且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而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且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亦如前述。況抗告人上開所舉「案例①」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案例②」為上訴不合法經抗告駁回案件,「案例③」之被告2人(姓名詳卷)均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各案號刑事裁定、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皆與本案抗告人因犯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無涉;另抗告人上開所舉「案例④」之被告1人(姓名詳卷)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案例⑤」之被告1人(姓名詳卷)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罪,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各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顯與抗告人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計3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計1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計1罪)、加重強盜罪(計1罪),涵蓋多種犯罪類型之情況不同。基上所陳,抗告人所舉前開案例與本案均有顯然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憑以泛指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表:受刑人廖一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原裁定附表略載│(原裁定附表略載│條例│││為竊盜)│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犯罪日期│105年7月26日│105年9月21日│104年3、4月間至1│││││05年9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29號、第2│字第9089號、第12│字第9089號、第12│││1030號、第25012│129號│129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5│106年度訴字第135│106年度訴字第13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8日│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1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分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6│106年度訴字第135│106年度訴字第135││││73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署106年度執│分院檢察署106年│分院檢察署106年│││字第10466號│度執字第42號│度執字第42號│││├────────┴────────┤│││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期徒刑9年6月│└────────┴──────────────────────────┘┌────────┬────────┬────────┬────────┐│編號│4│5│6│├────────┼────────┼────────┼────────┤│罪名│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竊盜│││(原裁定附表略載│││││為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2日│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8日│││││(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05年8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9號、第12│字第8390號│字第13574號│││129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5│106年度易字第220│106年度簡上字第4││實││號│8號│8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3日│106年8月11日│106年12月19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5│106年度易字第220│106年度簡上字第4││決││號│8號│8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9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106年│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度執字第42號│字第17919號│字第2007號││├────────┤││││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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