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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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智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智能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上午,因懷疑有人侵入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社區,乃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110報案,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廖 志元盧敬勛 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後即至上開地點處理。 廖志元 、盧敬勛2名警員到場後,即先詢問王智能報案事實,並向該社區守衛 賴德欽 確認有無不詳人士進入社區,賴德欽表示因該訪客係由住戶帶入,故未登記,廖志元、盧敬勛2名警員即向王智能稱若欲提出告訴,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王智能無法接受如此處理方式,明知廖志元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撥廖志元警員當時胸前配戴之密錄器,廖志元、盧敬勛警員見狀即向王智能稱其所為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將依法逮捕王智能,詎於廖志元警員執行逮捕過程中,王智能主觀上可預見其與廖志元警員當時之距離甚近,如其強力抵抗逮捕,可能造成廖志元警員身體因而受傷之結果,詎仍基於縱使強力掙扎、抗拒,而發生廖志元警員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配合並大幅度地強行掙扎以抵抗廖志元警員之逮捕,致廖志元警員受有左手挫擦傷(0.5公分X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右手挫擦傷(0.5公分0.5公分)等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廖志元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廖志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元警員、證人盧敬勛警員及社區守衛賴德欽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被告復爭執證據能力,故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元警員、證人盧敬勛警員及賴德欽均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至25頁),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3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均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審理時,亦單僅以上開3名證人有串供為由,主張其等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上開3名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說明何以認為上開3名證人有串供之嫌,是被告爭執該等3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已非可採。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元警員、證人盧敬勛警員及賴德欽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即告訴人、盧敬勛及賴德欽於警詢時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言則均有證據能力等情,已如前述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能(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撥打110報案,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廖志元及證人盧敬勛警員有到場處理,然因其對於警員處理訪客進入社區未登記之方式不滿,遂伸手擋住密錄器要求告訴人不要錄影,嗣後告訴人及證人盧敬勛有將其雙手上銬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報案人,是告訴人及盧敬勛無故不處理侵入住宅之案件,告訴人還向我稱有使用密錄器錄影,我有肖像權,所以才會伸手叫告訴人不要錄影、不要拍我;本案是警察違法逮捕,警察未依法為權利告知就將我上銬逮捕,我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的傷看起來是陳舊傷,不是鮮紅色的新傷痕,本案是冤案,請判我無罪云云。然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撥打110電話報警,當時適在執行巡
邏勤務之告訴人及證人盧敬勛2名警員獲報後即前往處理,然因員警向證人即社區守衛賴德欽詢問後,認為無侵入住宅之情事,遂向被告表示如執意提告,則請其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出手撥告訴人胸前配戴之密錄器,致當時錄影中之該檔案受有毀損而無法讀取,告訴人遂認被告涉嫌妨害公務,於告知3項權利後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上銬,詎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逮捕過程中,強行抵抗逮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盧敬勛、賴德欽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報案清單列印查詢結果、110報案紀錄譯文、證人盧敬勛警員之密錄器譯文、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5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現場照片1張、伊甸園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7頁,偵卷第14至18頁、第69至75頁,核退卷第6頁、第8至10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證人盧敬勛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56頁),上情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因告訴人向我表示正在用密錄器錄影,我才伸
手叫告訴人不要拍我,我沒有出手撥告訴人的密錄器云云,並聲請調查廖志元警員密錄器上有無殘留其指紋。惟查,告訴人廖志元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面前投訴我,因為我們胸前都會掛蒐證密錄器,我跟被告說別亂講,我們都有密錄器,結果被告就以手揮擊我胸前密錄器,之後被告將我密錄器拍掉,我就跟盧敬勛說我要逮捕被告,我告知被告權利後,就將被告上銬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盧敬勛警員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一直打110說我們沒處理侵入住宅的事情,我與告訴人在那裡,被告就無緣無故去撥告訴人的密錄器,因為被告動手撥打告訴人的密錄器,所以我們認為被告妨害公務,我們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後,被告還是一直很生氣地打110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證人賴德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與證人盧敬勛接獲報案到場,向我瞭解狀況後要離開,但被告不讓 渠等 離開,並表示警察的處理方式她不滿意,其中一位警察胸前有配戴東西,被告有出手,不知道是搶還是怎麼樣,往警察胸前推的動作,警察就跟被告說這樣是妨害公務,要逮捕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查,上開3名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隔離訊問方式分別作證,惟綜合比對渠等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契合,未見有何扞格之處;況證人盧敬勛僅係同時到場處理之另名警員,另證人賴德欽則為該社區守衛,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且均係在具結而擔負偽證罪責之壓力下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或特意迴護告訴人之必要,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依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於卷附之勘驗筆錄中編號㈠、3,錄影時間00:11:32許部分(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略以:「(此時監視器畫面上沒有拍到人影)王智能:你看,你抓我的手,監視器拍到了。
廖志元:她有沒有撥我?盧敬勛:有。
王智能:你看他抓我的手,你拍下來。
廖志元:妳撥我幹嘛?王智能:你抓我的手。
廖志元:妳撥我幹嘛?王智能:我們剛剛,現在有一起侵入住宅案子,廖志元警員剛剛用手抓我的手,現在我的手紅腫。
盧敬勛:好啦、好啦,志元,旁邊一點。
廖志元:還有沒有?王智能:他的編號叫做,他叫廖志元警員,他把我的手抓的紅腫,對女子動粗。
盧敬勛:是妳先撥他的密錄器的喔,妳擋她的密錄器在拍喔。
王智能:我說請你處理事情。
盧敬勛:我現在執法喔,我們現在是警察喔,在執法喔。
王智能:警察又怎麼樣。
盧敬勛:我在執法喔。
王智能:你執法。
盧敬勛:妳為什麼擋他的密錄器,妳妨害公務喔。
王智能:什麼叫妨害公務?請你小心你的態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雖錄影畫面並未直接拍攝到被告出手撥告訴人密錄器之動作,然依當時現場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與證人盧敬勛於被告出手撥告訴人之密錄器後,立即確認被告有上開行為並出言制止予以警告;且經告訴人與證人盧敬勛警員當場多次向被告明確告稱是被告先出手撥告訴人之密錄器等語,被告則俱未否認上情,僅表示要通報督察室、告訴人不處理侵入住宅案件,還動手抓伊等語。依上,果若被告當時並無出手撥告訴人胸前密錄器之行為,則告訴人與證人盧敬勛警員多次出言質問被告何以先出手撥密錄器時,理應加以強烈否認,豈有可能毫無反應而任由告訴人一再指摘之理?況且,告訴人於嗣後之逮捕過程中,突然發現其密錄器是亮紅燈,而至為驚訝乙情,更可知悉被告先前出手撥告訴人密錄器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執行勤務過程中所使用之密錄器錄影功能受有影響,且致當時正在錄影之該份錄影檔案損壞之結果甚明。綜合前開3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原審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結果,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執行職務時,直接出手撥告訴人胸前之密錄器,導致當時錄影之檔案損壞,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乙節,堪可認定。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聲請查明廖志元警員密錄器上有無殘留其指紋,經本院函詢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結果,據覆:本分局員警廖志元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執行勤務所配戴之密錄器,係王智能以徒手拍落,故無法採得殘留之指紋,有該分局107年2月21日中市警太偵字第107000402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4頁),惟依上開說明,應可認被告確有以手拍落告訴人之密錄器,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的傷勢為陳舊傷,伊沒有出手傷害告
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當日確實於執行勤務中造成左手挫擦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及現場錄影檔案可憑。衡以告訴人於受傷當下,就立即將受傷之左手置於證人盧敬勛警員之密錄器前方拍攝、並於案發當天旋即前往醫院急診處置、驗傷,而觀之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核與上開受傷照片之傷勢位置及傷口大小相契合,應屬真實。被告雖以受傷照片之傷口顏色非鮮紅色,而爭執該傷勢為陳舊傷云云,然照片所顯示之色澤,將因當時之光線明暗、相機光圈之設定、拍攝角度之不同而產生影響,自不容單憑此節,逕謂告訴人之傷勢非該日所造成。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明顯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及證人盧敬勛依法告知權利後執行逮捕之過程中,仍一再繼續撥打電話報案、質疑警員處理及逮捕之程序,經告訴人、證人盧敬勛及到場支援之員警多次要求被告配合上車,被告始終拒絕並強力抗拒,此核與證人盧敬勛證稱:告訴人左右手挫擦傷之驗傷結果,是要帶被告上巡邏車時,被告動作很大去掙脫所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及證人賴德欽證稱:警察上銬過程被告並不配合,一直掙扎不進巡邏車,靠在車門、腳鉤住車門等語(見偵卷第22頁),均在在相符。足徵被告於員警執行逮捕過程中,有用力掙扎、抵抗而拒絕配合,且其與員警間之距離甚為貼近,是被告應得以預見其以此等大幅度地身體動作,用力抵禦、抗拒,可能因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結果,猶執意為之,可認其所為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復已造成告訴人因其強力抵抗、大動作掙扎而受有傷害之結果,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勤務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以其上衣被撕破15公分,證明廖志元當時非常粗暴
,且其有受傷,包括左手紅腫、右手皮膚紅腫、右手皮膚紅腫,故救護車於11時50分抵達將其送急診等,並提供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然有關此部分,前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廖志元警員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逮捕、同條項第3款明知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認罪嫌不足,而於106年12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92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執行勤務及逮捕程序過程中,接續
以徒手撥告訴人胸前之密錄器、強力抵抗逮捕等強暴方式而妨害告訴人執行勤務,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堪認定。是其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懷疑有訪客進入其所居住之社區但未依規定登記於訪客登記簿上,遂報警處理,嗣告訴人即警員廖志元及證人即警員盧敬勛獲報到場執行職務時,竟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而與告訴人及證人盧敬勛發生爭執,並出手撥告訴人配掛於胸前之密錄器,因之遭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後,猶仍不願配合而不斷地強力反抗員警之逮捕程序,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且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對於員警依法執行國家公權利未能尊重,又審之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學識程度、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院認為警察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須隨時待命,辛苦備至,其依法執行勤務,理應獲得應有之尊重,不容任意挑釁,否則即有傷法治精神,尤以本案警員係經被告報案後到場處理,並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卻未能體察其等辛勞,反因處理方式不合己意,即為上開行為,所為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起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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