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婷婷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婷婷(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街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之燈光號誌)前,於等候紅燈完畢啟動機車繼續前行之際,本應注意於上開燈光號誌甫行變換後,猶應注意穿越路口後之沿臺中市○○區○○街之東西往來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及其附近,有無尚行進中而未及通過馬路之行人之車前狀況,並採取慢速前行之以利隨時得以煞停、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駛入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無證據足認已超速)前行,適有年邁之行人 陳來 好(年滿82歲)於其行向為綠燈時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馬路之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前開燈號轉換後之由北往南前來之車輛(含機車)動態,離開行人穿越道標線而朝偏西南方之方向(即 陳來好 行走方向之偏左方向)續為穿越路口行走而去,黃婷婷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避煞不及,乃不慎撞及陳來好之右腳部位,使陳來好因此跌倒並於倒下時左腳碰及路面而趴倒在地,乃受有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下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婷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來好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婷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認 伊有 於105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街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之燈光號誌)前,於等候紅燈完畢啟動機車繼續前行後,因未及避煞而撞及告訴人陳來好,告訴人陳來好因本件車禍而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下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陳來好違規穿越馬路,被告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無過失,被告發現告訴人陳來好時,有立即煞車並往左閃避,且因煞車、機車才往旁邊倒,此由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陳來好而倒地後,車頭有傾斜可以得知,至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雖記載於00:00:38撞擊前,無法看見被告機車有減速或朝左偏移閃避之情形,但事實上被告有減速及向左閃避,僅因在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似乎被電線桿遮住及角度關係而無法目視看到,且臺中市行車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因未播放完整錄影畫面,故鑑定結果不正確;又以機車之前輪碟煞、後輪鼓煞來計算剎車作用距離,以被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計算,前輪後輪同時按煞車,機車要完全停下來需要5公尺,被告騎乘的是老舊機車,是煞車距離會更長一些,被告碰撞到告訴人陳來好在1至1.5公尺內車子就煞住了,表示被告在4公尺前就有煞車,另外以反應時間來計算煞車距離,車速若為每小時20公里,煞車後每秒機車還會前進8.3公尺,告訴人陳來好在步行中突然停下來,被告只有1至2秒的反應時間,且告訴人陳來好行走之路線已偏離斑馬線,且告訴人陳來好於紅燈後仍繼續前進,告訴人陳來好走一下又突然停住,被告於告訴人陳來好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下,應無未注意之情形,被告並無過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過失,倘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式,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陳來好因本件車禍而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下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來好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指 陳在卷 (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且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係碰撞告訴人陳來好之右腳,但因告訴人陳來好遭撞擊後,其左腳有碰到道路地面並趴倒在地,此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告訴人陳來好之左腳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與常情並不相違,足為憑信。而被告之機車係撞及告訴人陳來好之右腳,既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認定明確,則被告聲請再行勘驗播放本案車禍鑑定錄音檔光碟,以明被告機車係撞及告訴人陳來好之右腳一節,自已無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及告訴人陳來好及其代理人並未主張告訴人陳來好所受之傷害屬於刑法所定之重傷害,且本院亦未認定告訴人陳來好於本案車禍受有重傷或其因車禍而受有右腳受傷之傷害,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取告訴人陳來好之就醫病歷,以求明瞭告訴人陳來好腳傷之復原狀況及告訴人陳來好之右腳並未因車禍而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第55頁),本院均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看到告訴人陳來好後,所騎乘之機車有煞車並向左閃避云云。然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其勘驗結果如下:「①00:00:00至00:00:
12被害人出現在畫面中央上方位置,其右手持傘撐地、左手提物,朝畫面下方(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沿斑馬線慢慢通過交岔路口。②00:00:13至00:00:23被害人左側車道(由南往北行向)車輛陸續停在停止線後方,被害人稍微加速前行。③00:00:24至00:00:29被害人行經在由南往北行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黃色計程車前方,並繼續向前行走。同時該由南往北行向之車輛均陸續起步前行,該黃色計程車則仍暫停於原地,迨被害人通過其前方後(00:00:29),始起步向前行駛。④00:00:30至00:00:35依序共有4輛機車行經由北往南行向車道,被害人略微偏左繼續前行(此時被害人身影被畫面中電線桿擋住),同時東西向之車輛均暫停於停止線後方,南北向之車輛則繼續通行。⑤00:00:36,被害人左手所提提袋出現在由北往南行向外側車道上,此時被害人並未行走於斑馬線上。⑥00:00:37,由北往南行向車道上,有1部白色休旅車經過被害人身後。⑦00:00:38,被告騎駛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致被害人身體離開地面後再摔落地面(身體右側倒地,被告亦人車倒地〈倒向其左側〉);於撞擊前無法看見被告機車有減速或朝左右偏移閃避之情形,撞擊後,被告機車車頭有向右轉,車身則往左倒下。」(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其中上開⑦之部分,依前所述,就有關被告機車碰撞告訴人陳來好右側之身體部位,應較為精準地更正為被告機車係撞擊告訴人陳來好之右腳,併此敘明),又經本院再次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播放時間第35至39秒之畫面加以勘驗,仍未能看出被告機車在撞到告訴人陳來好前,被告所騎機車有明顯向左或向右偏閃之情形,有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且依原審前開勘驗結果⑦所示,被告之機車係於撞擊告訴人陳來好「後」,機車車頭始有向右轉之情形,並因此致其機車車身往左倒下,據此,被告辯稱:依照伊所騎駛之機車車頭有傾斜、機車有往旁邊倒之情,可知其所騎機車於撞及告訴人陳來好前,即有閃避、煞車一情,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三)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於被告機車碰撞告訴人陳來好前之附近,有一電線桿遮住而無法以肉眼看清楚被告機車之煞車、閃避情形而為置辯。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騎乘機車過馬路要穿越馬路看左右兩車,到對面斑馬線,我看到告訴人走在馬路中間,突然間停下來,我一看見就馬上煞車,我一過路口到對面的斑馬線就看到告訴人,那時我跟告訴人距離至少有十公尺,我當時的車速只有20、30公里而已,我看到就馬上煞車,所以我煞車時跟告訴人的距離跟我一開始看到告訴人的距離是差不多的,因機車是老舊的,煞車距離要比較長,我的機車已經買了13、14年了,我有定期維修我的機車,沒有發現煞車有什麼問題,我的機車都正常」、「(問:你在車禍前是否有先停等紅燈再起步?)有。(問:你何時開始注意到告訴人要過馬路?)我在停等紅燈時有看到告訴人要過馬路,告訴人一開始要過馬路時是綠燈,後告訴人走到一半,告訴人的行進方向就變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4頁)。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被告既於停等紅燈時,已看到告訴人陳來好於其行走方向為綠燈時穿越馬路至一半後,燈號始轉為紅燈之情形,被告已全程觀看告訴人陳來好過馬路之情況,且係在距離告訴人陳來好約10公尺之距離即採取煞車之動作,以被告當時自述之車速約為時速2、30公里之速度,路面鋪裝柏柚、且乾燥之情況,被告復稱其所騎機車有定期維修、煞車無問題而正常之情狀下,依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被告之機車至多僅需5公尺之煞車距離,然被告之機車實際上卻未能煞住而撞及告訴人陳來好,另參以警方獲報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他字卷第4、12頁),並未有任何煞車痕等情,可認被告所辯伊所騎機車於撞及告訴人陳來好之前,已採取煞車、閃避之動作云云,並非可信;被告其後以其所騎機車老舊及自行計算之煞車、反應距離主張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再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機車於碰撞告訴人陳來好前已有煞車及閃避之情,然被告所騎機車終究仍撞及告訴人陳來好,且依被告前開於本院所述,伊於停等紅燈至燈號變換之際,已注意及告訴人陳來好前開過馬路之情況,自宜更加注意包含告訴人陳來好行向及被告自稱告訴人陳來好走走停停在內等車前狀況,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更早採取以隨時可煞停之慢速前行、以利得以及時閃避告訴人陳來好之情事,卻仍貿然快速駛入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行並撞及告訴人陳來好,雖依現有事證,並無被告已逾越限速時速50公里(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他字卷第13頁)而超速行駛之積極事證,然被告騎乘機車於能防免、卻未注意防免之情況下,致生所騎機車撞擊告訴人陳來好之結果,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足為認定。
(四)而依據上開本判決理由欄二、(二)之前開原審勘驗結果所示,本案年邁之告訴人陳來好(告訴人陳來好為00年0月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於其行向為綠燈時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馬路之過程中,雖亦與有未充分注意前開燈號轉換後之由北往南前來之車輛(含機車)動態,離開行人穿越道標線而朝西南方之方向(即告訴人陳來好行走方向之偏左方向)續為穿越路口行走而去之疏失,被告並據此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陳來好違規穿越馬路,被告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已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固無預防之義務;然對於違規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車禍時既已有上揭過失存在,則被告對於可防免之結果,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生,且其對於所可能引起、導致之危險,客觀上係屬已可預見,其負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自不能主張上開「信賴原則」以免責,併予陳明。
(五)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考,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街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之燈光號誌)前,於等候紅燈完畢啟動機車繼續前行之際,本應注意於上開燈光號誌甫行變換後,猶應注意穿越路口後之沿臺中市○○區○○街之東西往來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及其附近,有無尚行進中而未及通過馬路之行人之車前狀況,並採取慢速前行之以利隨時得以煞停、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主注意而貿然快速駛入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行,並撞及告訴人陳來好,使告訴人陳來好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下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來好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陳來好雖亦與有未充分注意前開燈號轉換後之由北往南前來之車輛(含機車)動態,且未完全依循行人穿越道標線行走之疏失,而與被告之過失均同為肇事原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而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路口之行人,與行人即告訴人陳來好於綠燈時段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下一時相綠燈車輛動態,且未完全依循行人穿越道標線行走,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24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參;又經原審法院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之結果,其鑑定意見亦同上所載,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1859號函文1份(見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鑑定意見未播放參考被告機車碰撞告訴人陳來好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以瞭解被告機車車體及告訴人陳來好倒地之相關位置,認其鑑定意見並非可採,並聲請另送逢甲大學鑑定,以明被告並無過失(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23頁反面);惟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載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內容予以參酌(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且有關被告機車及告訴人陳來好於碰撞後之倒地情形,業據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又上開原審勘驗結果所載被告機車及告訴人陳來好於碰撞後之倒地狀況,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均據本判決依相關卷證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二)至(五)所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非可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而為鑑定,本院依前說明之理由,認為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9幀(見他字卷第14、17頁、第19頁正、反面)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而因被告撞及告訴人陳來好之車禍發生時,告訴人陳來好已偏離行人穿越道而未行走在標線上,故本案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為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有前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17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本案因被告之騎車疏忽致與行人即告訴人陳來好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來好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且所受傷勢非輕,惟衡以告訴人陳來好就本案亦同與有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陳來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陳來好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擔任營養師,資歷約9年,月收入近新臺幣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小康,家庭成員有父、母、1名胞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黃婷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之父親為醫生,案發後盡力給予告訴人陳來好醫療協助、自備藥品提供予告訴人陳來好,且多次到告訴人陳來好家中關照等情,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據以為上訴理由之部分,本院考以依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對告訴人陳來好施以關照、給予醫療協助者,似多為擔任醫生之被告父親,而非為行為人之被告本人,且縱被告有參與、陪同其父親關心、協助照護告訴人陳來好之身體傷勢,然被告終仍未與告訴人陳來好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予賠償,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故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