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鍾宛臻 (即 張宏君 之承受程序人)關係人即失蹤人 陳秀花 (失蹤前住所:彰化縣○○鄉○○村○○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秀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秀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號)於民國96年5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秀花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張宏君提出聲請,然其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其繼承人鍾宛臻業已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有聲請狀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張宏君為關係人陳秀花之子,關係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89年5月2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家,且遍尋不著,音訊全無,生死不明情況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陳秀花死亡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陳秀花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關係人陳秀花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並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五、本件關係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89年5月2日失蹤時,為58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准許對關係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09年8月13日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於89年5月2日失蹤,計至96年5月2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96年5月2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