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藍銘海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被告 藍國麟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月3日經台大醫院評鑑已失智,106年7
月28日、和106年8月3日被被告丁○○推去立新遺囑,已更趨於106年12月9日評鑑的中度失智狀態,且被繼承人於台大醫院102年5月10日聽力評估檢查已左右耳均嚴重喪失聽力,此份新立代筆遺囑諸多疑點、缺失頗多,在被繼承人不具民事完全自主行為能力下所立,不具也不符合法律要件、形式而無效力。被繼承人 藍拱松 於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立代筆遺囑時,應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均屬無效:
⒈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1月3日台大醫院評鑑已失智,106年7
月28日、106年8月3日被繼承人藍拱松遭被告丁○○推去立新遺囑時,已更趨於106年12月9日評鑑的中度失智狀態(參原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三);且被繼承人於台大醫院102年5月10日聽力評估檢查已左右耳均嚴重喪失聽力(參原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四中102年5月10日聽力檢查報告),故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被繼承人藍拱松新立之代筆遺囑顯然並非在其精神狀況正常下所為,而應係在被繼承人藍拱松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立。被繼承人從100年起就開始吃安眠藥及各種藥物,長期失眠,105年就住安養中心,臥床無法行走。證人丙○○夫婦平日就知被繼承人常人、事、時、地、物混淆不清,且長期都在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父親腦部病變失智,當天的對話是更印證證人夫婦的觀察,想說失智進程怎麼如此快速,護士也加以印證。被告若說當時被繼承人屬心智正常現象,那106年7月28日當天去立遺囑時, 陳逸融 律師為何不全程錄音錄影,顯示被繼承人能親自口述内容,口齒清晰,聽力無障礙,有自由、自主意識、心智正常,不就萬無一失?日後毫無訴訟情事?⒉次查,106年7、8月當時,被告明知被繼承人藍拱松在安養中
心長期臥床,有高血壓及失眠的困擾,長期服用安眠藥、抗憂鬱藥、及其他藥物,身心精神狀態不佳、心智有缺陷、認知功能下降,已接近中度失智,雙耳重聽嚴重喪失聽力,口述能力弱不清晰,抽象理解力思考流暢度偏差,建構力缺損,數字處理弱,教書45年,係65歲退休,都自陳是教書25年,53歲退休(參原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三中之106年1月3日心理衡鑑報告),而本件代筆遺囑係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作成,距作成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已過約7個月;再者,觀證人丙○○於LINE之小全家福群組及其與訴外人藍○○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2),可知被繼承人確已有意識紊亂、精神不佳、語無倫次且有時常昏睡、意識不佳之情形;且在106年7月28日即本件第一次代筆遺囑作成之當天,當時父親還在 康壯 養護中心時,原告之弟弟丙○○當天有去探望父親,丙○○當天還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太太 林錦仙 表示:「老爸今天思緒有點亂了?不知道他自己在哪裏?也不知道康壯是什麼?」、「真的,怪怪的!護士也有說!(參原證2),被告還強推年事已高,高齡88歲且不良於行的父親,奔波勞頓去作代筆遺囑,實有不該!⒊又查,從被繼承人藍拱松於台大醫院的病歷紀錄可以看出,
多次皆是被告說要預立遺囑,而非父親意志想立,被告多次在診間要求醫生開立父親心智功能正常之診斷證明書(參原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中105年11月9日、106年1月25日、106年4月19日、106年7月12日病歷紀錄;被繼承人藍拱松當時都還以為自己住在兒子家,實際上父親當時是住在安養機構中,如此的心智狀況,如何有能力預立遺囑?),醫師解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原則,被告接二連三帶父親去作評鑑,當知道父親失智無法拿到心智正常證明,在診間非常生氣,連醫師都認為被告有超乎醫療以外的原因(參原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中107年3月28日、107年6月22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2月5日、108年3月6日、108年5月29日病歷紀錄)。又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中已經解釋,病歷中所謂「意識算清楚」的意思為,在就診當下病人對環境刺激(包括醫師之簡單口語詢問)能有適當的反應(參本院卷三第59、165頁),但並非表示被繼承人當時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僅係可回應醫師簡單的問題(例如請問貴姓大名、陪您來的是誰這一類問題);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亦表示:「般失智症為一連續且逐漸進展的疾病…(參本院卷三第65頁)」、「如果涉及短期記憶力的事務,則會需要充份的協助才能以一般的水準完成。如果涉及大量短期記憶力的事務,例如在作決策時需要同時考量才剛接收到的多種訊息,又或是需處理數字問題時,則病人不見得能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具有完備的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其接受的心理衡鑑中並沒有特別對複雜問題的判斷能力或推理能力最測驗,但輕度失智症患者在這些能力上有時已有缺損(參本院卷三第65頁)。」、「…但即使其『意識清楚』失智症造成的認知功能減損依然存在。輕度甚至中度的失智病人,在語言功能上完備的情況下,都還能對簡單問題對答如流(參本院卷三第599頁)。」、「…從這兩次的測驗看起來,病人的短期記憶缺損為愈來愈『明顯』。『短期記憶缺損』是某些失智症類型早期即會出現的認知功能障礙,此時病人往往能記得以前發生的事情或學到的東西,但對於最近發出的事情就有記憶回想的困難(參本院卷三第601頁)。」、「…大部分的失智症病程會隨時間進展,病人的認知功能表現會逐漸減退,也就是一個不可逆的過程。至於病人所患失智症是否為那些少數的可以透過治療而緩解的失智症,從三次的心理衡鑑結果來看,應還是典型隨時間退化不可逆的病程(參本院卷三第601頁)。」、「『…所以有心智功能的缺陷...』(本院卷三第65頁)所指為因為病人有失智症,認知功能已有減退,所以有心智功能的缺陷(參本院卷三第602頁)。」、「…這一段落最重要的意義是要判斷行為人的行為能力時,除了考慮行為人有認知功能缺損這個因素,也應考量行為人要對一特定行為及其結果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能力,這個能力需求也取決於行為本身的性質。例如病人如果僅有相當的近期記憶缺損,但遠期記憶相對完好,則病人可以講出父母親或配偶的名字,但可能想不起來兒孫輩的名字…(參本院卷三第602頁)」、「在106年1月3日的心理衡鑑時,病人在解決問題能力上疑似有缺損,而社區活動能力上有輕度缺損。106年12月9日的心理衡鑑時,病人在解決問題能力上疑似有缺損,而社區活動能力上疑似有缺損。到107年5月25日的心理衡鑑時,這兩個能力都已有中度缺損了…(參本院卷三第602頁)」、「…另外特別要考慮的是病人於三次的心理衡鑑中都呈現了數字處理能力缺損(在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中滿分10分的數字處理能力項度中,於106年1月3日、106年12月9日及107年5月25日分別僅拿到3分、5分及1分),這有可能會影響病人對於財產分配的決策過程…(參本院卷三第603頁)」,可以顯見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被繼承人藍拱松新立之代筆遺囑顯然並非在其精神狀況正常下所為,被繼承人藍拱松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並不具有完備的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
⒋第查,康壯社工陳○○自105年9月4日至106年12月1日,對被繼
承人所為之心智狀態評估測驗(MMSE)(參本院卷三第141頁),被繼承人在項目3、4、5、8、14、15得分不明,顯見其當時不知「今天幾號?」、「今天禮拜幾」、「現在是那一個月份?」、「這間養護所的名稱?」,且對於「剪刀」、「火車」名稱得分不明;又在項目21「請在紙上寫一句語意完整的句子(含主詞動詞且語意完整的句子)」、項目22「這裡有一個圖形,請在旁邊晝出一個相同的圖形」得分均為「0」,顯見被繼承人當時已有定向感、短期記憶缺失等,與臺大醫院106年1月3日及106年12月9日之心理衡鑑報告相呼應;而遺囑内容有地號、地址、帳號…等,涉及大量訊息及數字,被繼承人當時之短期記憶、數字處理能力及定向感能力缺損,且已無法寫出完整語意之句子,如何能完整表達而作出遺囑?⒌再查,觀諸證人丙○○於本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此資料是否為你於106年7月28日傳送之訊息?為何會有這樣的訊息内容?(提示原證2、3,即卷二P219-228))我在105年開始至108年中間,父親在養護中心,期間我只要去探望父親,我都會在我們的小全家福群組傳給我太太及小兒子,讓他們知道父親的情況,我當天去買了爸爸喜歡吃的鰻魚飯,在很自然的情況下將我對父親的感覺寫在群組裡,當天父親的整個情緒都亂掉了,他不知道自己在哪裡,也不知道康壯養護中心,當天護士也覺得怪怪的我就很自然的寫在群組裡面給太太及小兒子看。(其中傳送訊息有寫到「老爸今天思緒有點亂?」,請證人具體說明當天觀察到父親藍拱松的狀況?以及你為何會有這樣的訊息内容?)爸爸當天講了一大推無厘頭的話,所以才會讓我覺得爸爸的思緒是亂掉的,心智應該是有些問題,訊息是我自己的感覺,我將我自己的感覺寫在LINE裡面,傳送到我家的群組。(106年8月是否有到安養中心看你的父親?)有,我每個月平均去8次,我一個禮拜去2次。(106年8月的時候你與父親談話或接觸的時候,你所觀察到父親的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為何?)爸爸其實因為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要吃安眠藥,而且我常常去看他的時候,他都是昏睡不清醒的。(有無藍拱松沒有昏睡比較清醒的時候,你與父親交談,你所觀察到他的身體或精神情況?)有,我要帶他去做腳踏車運動,對話回答都是片段的,因為他有非常嚴重的重聽,他的答話也是不知所云,我都要用大聲的喊,他也不是完全聽得清楚。(你問他的問題他是否都聽得懂?)我只能簡單的問,例如吃飯有無吃飽?身體好不好?睡的好不好?」、「(父親在安養中心的期間,你從頭到尾都有固定時間去探視?)一週最少兩次。亦可得證,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立代筆遺囑時,應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在99年11月29日兩造之母親往生後,在被繼承人未失智前,一直分化原告與被繼承人父子之情。被繼承人入住安養院後,更是由被告掌控一切,利用被繼承人身心耗弱,無法行走,來行奪產之實。被告說的意識清楚、對答如流是假象,被繼承人100年開始吃安眠藥、各藥物,長期失眠,常昏睡,吞嚥功能差,被繼承人105年1月12日家中跌倒,之後去林口長庚急診就醫,在醫院住院中的必須約束(原證13),當時105年2月1日也因「認知障礙/頭部外傷史」而做了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原證14),105年2月4日出院後才直接去「 仁仁 安養中心」,105年5月底才轉去「康壯安養中心」,而再從台大醫院病歷及三次心理衡鑑,可知被繼承人中度失智,身心狀況不佳,在安養院往生前二年更是每況愈下,安養中心人員、外勞,也常說被繼承人常神智不清,胡言亂語,更有行為紊亂,可能自傷或傷他人,在在均證被繼承人確有心智缺陷、精神錯亂、行為紊亂,且嚴重喪失聽力,被告卻趁人之危,行奪產之實!⒍復查,被告為了取得被繼承人藍拱松絕大部分的遺產,實用
盡心機,先是想方設法逼迫、威脅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4年8月8日立下自書遺囑,硬灌予原告大不孝之罪名(惟該遺囑中所寫之内容與事實不符,觀諸證人丙○○於本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戊○○在你父親生前,對待你父親如何?)我哥哥在88年10月左右到96年5月左右,有7年多的時間,他有在内湖買了新家,提供讓父母親居住,在當時,88年12月的250期美化家庭雜誌有刊登父親的專訪及照片,媽媽在99年11月29日往生,在做對年的一年期間,每逢初一、十五,我都載父親到大哥南崁家,祭拜母親,並在大哥家中用餐,101年到104年期間,我大哥帶父親去餐廳用餐,有時候我們也會跟大哥及父親一起去,在104年到108年爸爸住在養護中心時,大哥也會每週定期去看父親,並買鳗魚飯,交代看護人員給爸爸吃,並於過年期間會買衣服或棉被給父親。(你父親生前,你是否有聽過你父親講過原告戊○○不孝,遺產不要給戊○○繼承等話?)沒有。」即明;參原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六、七、八、九),再集中火力對付原告之二弟丙○○及弟媳林○○,恐嚇、侮辱,甚至殿打,使他們因此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署自願將來放棄遺產分配之同意書(參原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九中之「放棄書及承諾書」),來遂行被告奪產之目的,觀諸證人丙○○於本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是否有曾經簽過此份資料?請說明簽名此資料的過程?(提示起訴狀附件9放棄書、承諾書,即卷二P21))丁○○在多年期間,都不斷的打電話恐嚇我,並要到我公司及我太太的學校鬧,因為我在上班,且顧及整個家族的顏面,在105年12月20日我要去上海公司出差,我為了顧及家中的整個安全,我不得在105年12月19日簽下此份放棄書,被告在108年8月26日甚至在八德路四段 陳大昕 耳鼻喉科,我帶父親去就診公然毆打我,我在臺北地方法院取得108年度家護字第139號取得暫時保護令,再取得108年度家護字第889號的保護令,在釋明陳報都有載明恐嚇的事項,並有自保的錄音逐字譯文。」即明。
⒎更查,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8年11月13日病逝,108年11月17
日時,原本包含兩造在内之四位繼承人透過訴外人丙○○及藍○○用LINE溝通討論遺囑相關事宜(當時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三人都以為只有被繼承人藍拱松於91年5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初步約定於108年11月30日會議討論;108年11月19日原告決定遺囑討論會議時間及地點,由訴外人丙○○上網登記並繳費,並預定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兩點進行會議,豈料108年11月20日被告即至鈞院遞狀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原告及其他兩位繼承人都是後來才知道),被告並於108年11月28日用LINE傳訊息給訴外人藍○○表示說108年11月30日會議不符和民法第1131條及第1211條規定,親屬不足三人所以無法召開會議,此觀諸證人丙○○於鈞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你父親病逝之後,你們四個兄弟姊妹,有無討論遺產或遺囑要如何處理或執行的問題?過程為何?)有,爸爸在108年11月13日往生,11月16日時大哥就姐姐說,四位兄弟要坐下討論遺產的事情,約在11月17日時,因為我與姐姐的LINE,有約於11月30日在古亭小樹屋會議室約定要開親屬會議,11月28日時丁○○就說我們親屬不足3人,民法的規定不符,所以不開這個會議了,因為母親往生之後,到108年父親的所有存款及每月18%的優惠存款6萬9千元都由丁○○在處理,也都沒有公告爸爸的存款明細及流向。」即明,當時原告及其他兩位繼承人都還不知道有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之情事,而原告因為等不到被告善意回應,故方於108年12月3日至鈞院具狀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法院人員告知,原告得知被告亦有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原告深感不解,於108年12月26日聲請閱卷時,方第一次看到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之代筆遺囑,但原告與其他兩位繼承人從來不知道也沒看過這兩份代筆遺囑,觀諸證人丙○○於鈞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你父親生前是否有跟你說過他有去做此二份代筆遺囑?有無跟你提過?(提示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沒有。(你是何時才知道有這兩份代筆遺囑?)我在108年12月26日與大哥即原告戊○○,去基隆地院閱丁○○在108年11月20日有向基隆地院提出指派遺囑執行人執行的卷宗時才知道。」即明,且被告顯然一直故意刻意隱瞒,更令人對於這兩份遺囑之真實性與效力產生高度之懷疑。
⒏末查,因被告丁○○常年來瘋狂威脅恐嚇家人之行徑,扭曲事
實、羅織罪名,挑撥離間、分化原告、原告之二弟丙○○與父親之感情,不斷騷擾訴外人藍○○(原15),甚至公然對兄長施暴,極度貪婪圖謀不執,實令人無法再容忍,雖家醜不應外揚,但為正本清源、釐清事實(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原告迫於無奈,方必須要將來龍去脈 向鈞院 陳明 (參原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九)。被告恐嚇證人丙○○之行徑,法院已曾核發保護令,被告也上了18次處遇計晝的課(上18次處遇計晝的課,算是家暴行徑非常嚴重的),做18次處遇計畫是經專業醫療人員評估,再由法院判定的,處遇計晝内容包括: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輔導治療,可見被告及需要做輔導。怎可說原告準備(一)狀第9頁末行所述「因被告丁○○長年來瘋狂恐嚇家人行徑,扭曲事實,羅織罪名,分化原告、證人與父親之感情,甚至公然施暴兄長,極度貪婪圖謀不執」非事實?⒐綜上,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立代筆
遺囑時,顯然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者,而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而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其縱有為何意思表示,亦應屬無效。
㈡退一步言之,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所立之兩份代筆遺囑,亦均屬違反法定方式,而屬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所立之兩份代筆遺囑,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亦均屬違反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就本件「代筆人未親自執筆,而係以電腦繕打遺囑,應已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
⒉按遺囑之内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關於遺囑之種類及必須遵守之方式,法律均設有規定(民法第1189條參照);倘不遵守其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民法第73條參照)。查被繼承人藍拱松心智認知功能缺損、語言表達語意表達不完整,對人、事、時、地、物混淆錯亂,已無法對複雜事情處理、思考、判斷,且雙耳耳鳴重聽,曾於96年、102年於台大醫院做聽力檢查,在102年5月10日的聽力檢查報告已診斷出左右耳已有嚴重混合性聽力喪失,戴助聽器仍效果不彰(參原告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四中102年5月10日聽力檢查報告),亦足證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被繼承人藍拱松遭被告丁○○推去立新遺囑時,被繼承人藍拱松於失智認知功能損傷,且左右耳嚴重喪失聽力之情形下,如何能依憑其自主意識口述完整遺囑内容?該等代筆遺囑宣讀、講解時被繼承人藍拱松能完全聽清楚遺囑内容?能真正了解遺囑内容之意義?或認可表達其真意?甚至於數日後(106年8月3日)清楚記憶並說明前次遺囑多處要修改之内容?在在皆令人匪夷所思!⒊次查,觀諸證人乙○○於本院109年7月8日辯論期日、證人甲○○
於本院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可知106年7月28日之代筆遺囑並非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且證人乙○○、甲○○一開始也沒有在場,•而是陳逸融律師先與藍拱松及丁○○討論遺囑的内容,證人乙○○、甲○○後來才進入會議室,顯見106年7月28日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並未遵守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且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内容也係要求要「…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但是本件顯然亦並非證人陳逸融起稿代筆遺囑全文後再進行電腦打字作業,故本件之狀況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之内容不同,實無法比附援引、一概而論!亦可知,106年8月3日之代筆遺囑並非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且證人乙○○一開始也沒有在場,而是陳逸融律師先與藍拱松及丁○○討論遺囑的内容,證人乙○○並未見聞或見證,顯見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並未遵守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顯見證人乙○○、甲○○並未全程在場見證整個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故106年7月28日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並未遵守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顯見證人乙○○並非藍拱松所指定之見證人,故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並未遵守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顯見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製作過程,日期是在所有人簽名後才打上去的,故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並未遵守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顯見兩次代筆遺囑製作過程,除了宣讀之外,並未另外再行向藍拱松講解,故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並未遵守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
⒋另觀諸證人陳逸融於鈞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可知,106年8月3日之代筆遺囑並非先由遺囑人口述全部遺囑意旨,顯見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並未遵守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且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内容也係要求要「…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但是本件顯然亦並非證人陳逸融起稿代筆遺囑全文後再進行電腦打字作業,故本件之狀況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之内容不同,實無法比附援引、一概而論。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藍拱松於91年5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為真正部分: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刪、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明。
⒉查被繼承人藍拱松於91年5月11日即有預立自書遺囑(參原告
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一),當時被繼承人藍拱松身心精神狀態、心智認知功能健康正常,且此份遺囑是經由被繼承人藍拱松、兩造之母親及四位子女所共同見證、認同、簽字、按指印、蓋章完成的;而於99年兩造之母親仙逝後,被繼承人藍拱松亦依91年的自書遺囑處理不動產及部分動產,四位子女皆欣然接受而無異議,又該份自書遺囑符合法定方式,應屬有效;另觀證人丙○○於鈞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此份遺囑你是否有看過?是否為你父親親自所書立的遺囑?(提示91年5月11日自書遺囑,即卷一P29-42))我有看過,是父親所自書的遺囑,是父親於91年5月11日親筆所寫的一式5份的遺囑,當時父母親及我們I四位兄弟姊妹當證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紋。父親的字跡非常工整有力。」亦可得證。
㈣綜上所陳,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所立
代筆遺囑應屬無效,而於91年5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應為真正。並聲明:①確認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②確認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7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③確認被繼承人藍拱松於91年5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㈠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處理依現行最高法院見解、法務部函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等皆屬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至明:
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上訴人謂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並非代筆人親自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尚無可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代筆遺囑規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至公證遺囑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專業,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示意旨參照。又按,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代筆人或公證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條規定參照。
⒉查,原告固然於109年4月29日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第1
1頁稱民法代筆遺囑以代筆人親自書寫惟必要,故藍拱松於106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3日之遺囑不合法定程式而無效云云,惟查,親自書寫曠日廢時且有時字跡過於潦草反衍生嗣後更多紛爭,最高法院早在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即表明:「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上訴人謂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並非代筆人親自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尚無可採」,而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示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條規定亦指明:「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是以,以電腦等自動化機器代替親筆書寫為適法之製作代筆遺囑方式,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立106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3日之代筆遺囑時,藍拱松意識清楚
可確實理解陳逸融律師及見證人等之說明及遺囑之文字内容,二份代筆遺囑之效力為有效至明:
⒈經查,立遺囑人 藍棋松 為宜蘭縣頭城鎮人,台北師範學校(
現國立台北教育大學)畢業,教職生涯長達四十餘年,一生作育英才無數,曾當選為宜蘭縣48學年度優良教師、59學年度基隆市優良教師、61學年度台灣省教學方法優良教師、63學年度膺選參加台灣省公立中小學教職員福利金籌集東北亞韓國日本教育考察團團員、65學年度榮獲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台灣省特殊優良教師、73年學年度基隆市特殊優良教師,先後受頒獎狀40多張、嘉獎40多次,於61年間編著「如何教好社會科」一冊,並於課餘時間進修研究,著有「基隆市鄉土教材」、「兒童美術指導要旨」、「學業低劣兒童之成因調查研究」等,著作等身(被證56),學養及知識水平甚高,在基隆市成功國小服務期間,歷經多位校長更迭仍持續擔任教務主任之職,學生人數全盛時期(與現今少子化情況不同)管理超過百位教師,並擔任校長、主管與基層教師之橋梁,藍拱松畢生與人為善、處事圓融周詳、辨別事理、邏輯清晰,是故被繼承人藍拱松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對於攸關自己身後重大決策之代筆遺囑自然十分慎重並明瞭,請再配合被證56藍拱松自述「從事國教40年之回顧」文章右側空白處,證人丙○○在第9頁第31行所謂「我不知道,我只記得91年我父親的筆跡是非常端正的」云云,實際上,請再參酌上述右側空白處所加註之文字,係屬藍拱松手寫之筆跡,可知藍拱松除可書寫「正楷」端正字體外,更擅長以流暢「草書」書寫,前次證人甲○○亦證稱:「小字條是藍拱松寫的,字很潦草…」等語,顯然證人丙○○所述並非事實。次查,被告丙○○證稱:「99年至104年都住在丁○○家中(請參109年7月8日本院筆錄第8頁)」,而陳逸融律師證稱:「…當時我記得藍拱松是說,他都是由丁○○在照顧,相關費用也由丁○○在支出,因此他希望存款給丁○○去使用(請參109年7月8日本院筆錄第25頁)。」除證明藍拱松確實由被告照顧外,亦可確證代筆遺囑内容出自藍拱松之真意。91年之自書遺囑固然為藍拱松所立,然91年至106年長達15年之久,期間諸多情事皆發生變化,舉例而言,原告在藍拱松書立91年之自書遺囑後對藍拱松態度發生巨大轉變,或許是原告自認繼承權已受保障,而無庸浪費時間在藍拱松身上,藍拱松對原告及證人丙○○等人長期對其缺乏關懷及照顧深感不滿,原告及丙○○不孝情事於先前被告答辯三及答辯四狀已然詳述,且藍拱松於107年10月29日錄製之影像中再次重申原告不孝(參被證31),107年10月26日之影像可證明107年10月29日之影像為藍拱松之真意,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明確喪失繼承權,於此不再贅述。藍拱松尤其對原告在其撰寫91年之遺囑後有恃無恐之態度更是深惡痛絕,因而在104年8月8日父親節當天心痛寫下遺囑:「原告及其家人長年不孝、不得分配本人任何遺產及存款」等字句(參被證四),並認為有撰寫新遺囑之必要,始有嗣後藍拱松委請陳逸融律師撰寫代筆遺囑之情事,若原告持續對藍拱松盡孝,藍拱松豈會有另立代筆遺囑之想法?原告於藍拱松生前不願照顧藍拱松,藍拱松往生後旋即來爭產,此部分可從康壯老人中心記載自106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探視藍拱松次數即可得知,被告共探視46次,原告僅探視7次,原告於代筆遺囑前來康壯中心只帶過一根香蕉給藍拱松吃,另帶一次鰻魚片等則是在代筆遺囑之後(參被證31),可見在原告心中,財產之重要性大於父親藍拱松。
⒉又查,就藍拱松精神狀況部分,證人丙○○於藍拱松委請律師
立代筆遺囑當下並不在場,且與被告互動多有齟齬,從渠作證時不願承認104年8月8日藍拱松之手寫遺囑為藍拱松所為,可知丙○○對被告敵意甚重。證人丙○○前次證稱,在安養中心期間探視父親時,為了與被告「錯開不見面」,所以會在當天先傳LINE給藍○○「今天月、日星期幾18:30-19:20我會去康壯」再通知被告避開此時段,因為丙○○到康壯中心時已是六點半,晚餐時間是下午四點(請見答辯四狀第26頁,原告所謂也該是長者休息時間了),所以藍拱松在休息時間「有時」睡得好、睡得入眠有何不妥?惟丙○○於107年7月5日及7月7日去探望藍拱松以後向訴外人藍○○均1自陳:「藍拱松精神狀況很好(被證57)」,在本院證述時為協助原告復訛稱:「藍拱松吃安眠藥是有精神(嗣丙○○改為「睡眠」)方面疾病、都是(嗣丙○○增加「有時」)昏睡不清醒等語(請參109年7月8日本院筆錄第27頁)」,與自己庭外向藍○○所述不符,而丙○○稱藍拱松回答都是片段等語,此乃丙○○與藍拱松互動少彼此無話可說之故,因藍拱松生前常向被告抱怨丙○○探望時,經常獨自在門外樓梯間聽電話,是以,丙○○稱藍拱松精神狀況非佳等語,實不值採信,另藍拱松係於106年7月28日及106年8月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慟於108年11月13日與世長辭,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提之原證16、17藍拱松於騎腳踏車昏睡晝面,均是證人丙○○於107年至108年間於週六或週日早上9時至10時才發生之情況,這些都是藍拱松完成代筆遺囑後之照片及資料,實因藍拱松在前晚睡前服用之安眠藥(悠樂丁Eurodin,被證57-2),其藥效到早上仍未退消所致,並非全天性昏睡狀態,證人丙○○在自己小全家福(3)群組中明確知悉藍拱松昏睡乃「安眠藥吃太多(見原證16)」所致,於前述庭上證稱「吃安眠藥是睡眠方面疾病」,明知藍拱松於早上9時至10時正是好眠期間,卻仍持續強迫性將藍拱松從二樓床上移動至三樓復健腳踏車上,打擾其睡意,藍拱松常建議丙○○如果假日時候,午後來到較為妥適,卻仍一意孤行,僅為避免抵觸與被告「聲明書」一週來二次之約定而虛應故事,以致藍拱松不僅沒有達到健身復健效果,反是因而遭受極度折騰難受,造成藍拱松相當不適及反感,證人丙○○不孝之行為,反故意作為藍拱松「昏睡」之證據,實不可取,故本院切勿受原告及證人丙○○導。另原告所提原證13,係於105年1月14日「長庚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乙份」,查該同意書係是長庚醫院住院時相關之「一般制式表格」,藍拱松在此次住院期間並沒有被約束過,此見隨後於105年1月18日相同之「約束同意書正本」上對於約束原因已經沒有作任何項目之勾選可知(請參被證57-3),即使於105年2月4日出院直接去「仁仁安養中心」至105年5月底轉至「康壯安養中心」直到108年11月13日往生前,藍拱松由於精神狀況良好,從來沒有被約束裝置(防止失智症患者常伴有之躁動或攻擊性行為)所約束過,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3〜145頁「康壯安養中心」於106年4月28日至106年10月14日期間之「護理紀錄單」所示藍拱松於團康活動能做細動作、意識正常、精神可、待人客氣、神清氣爽、夜眠佳、心情佳、意識清晰、VitalSign(生命徵象)穩定,自行進食軟質細碎食物,可將準備食物全部吃完、丁○○(被告)仍每日至本中心協助…等,尤其藍拱松樂觀開朗,尤能於106年6月8日對於音樂輔療古箏志工之演奏時「能清楚晝了一幅晝,且向大家解釋這是古代皇帝請大臣饗宴之際,有美女彈古箏」隨興譬喻,自娛娛人,另見106年9月23日護理紀錄單所示「今日台中牙醫女兒帶 吳寶春 的鳳梨酥來探視住民(藍拱松),藍拱松每一個人發一個鳳梨醉,還交待要交班給明日白天上班之護理師,發完鳳梨酥藍拱松很開心」表示藍拱松神智清晰,優於同輩之長者。又原告所提原證14,於105年2月12日「長庚醫院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影本,係因藍拱松於105年1月12日在被告家中不慎跌倒,被告為求慎重起見,於105年2月4日出院日前(與被證13為同次住院期間),請求院方對於藍拱松作詳細「腦部核磁共振(MRI)」檢查,檢查結果腦部無受損之跡象,故可於檢查三日後就可以出院,倒是該次住院期間由「内視鏡逆行性膽胰攝影檢查」檢查出有「膽胰發炎」而需在「胃腸肝膽科系」病房住院,且藍拱松於康壯老人中心靜養期間猶在意社會脈動、國家大事,故藍拱松要求被告每日攜自由時報給伊閱讀(被證58),於107年7月4日當天,藍拱松猶可清楚辨別當時拿給伊之報紙昨日已閱畢,顯然藍拱松除「長期記憶」完好,而能流暢高歌80年代小學時期之日本童謠以外,「短期記憶」亦屬良好(可記得昨日閱畢之報紙内容)而未有失智之跡象,當時每天被告皆與藍拱松談論社會時事、也會一起看電視,共享天倫之樂。證人丙○○證稱:「(問:你稱父親思緒有點亂等語,你是否有請醫師正式對你父親診療或看診?)沒有,顯見證人丙○○所言僅為個人臆測,不值採信。被證31影片顯示藍拱松可流暢進行腳踏車運動,此運動除需意識清楚外、尚需良好之身體協調平衡性,且此影片之錄製時間晚代筆遺囑製作時間一年有餘,若真如證人丙○○所言藍拱松為「昏睡不醒」或罹患失智症患者常有之躁動失控情緒,藍拱松絕無可能如此安全地進行腳踏車運動,由此證明藍拱松之意識清楚且運動機能良好,依照林醫師之意見「大部分的失智症病程會隨時間進展,病人的認知功能表現會逐漸減退,也就是一個不可逆的過程(本院卷三第601頁)」,也就是說藍拱松委請律師撰寫106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3日之代筆遺囑之時,精神意識狀態一定比錄製影片當時更佳,豈有原告所指藍拱松立代筆遺囑當下精神狀況不佳之理?林醫師回函部分,本院卷三第599頁已明確指出:「院卷三第66頁第5至7項有重複代入前次門診病歷紀錄之情況…不代表該内容所述事情有重複發生在後來的看診過程中」,另林醫師自承「無法精確描述當天看診的細節」,而且稱被證31藍拱松歌唱日本歌謠符合失智症「剛開始」之症狀,影響短期記憶而長期記憶相對完好,藍拱松唱日本歌謠之時間為108年5月21日,可見藍拱松於108年5月21日前後之精神狀況僅是輕度失智症初期之情況,林醫師復對見證律師(陳逸融律師)證稱藍拱松意識清晰可向律師表達預立遺囑之内容「沒有意見」,顯見藍拱松於立二份代筆遺囑之當下確實具備識別能力且意識清楚。應予說明者,林醫師於本院卷三第599頁以下之答覆與先前之心理衡鑑測驗似有矛盾之處,林醫師回函中稱藍拱松於108年5月21日如後之精神狀況僅是輕度失智症初期之情況,一年半前106年12月9日之測驗卻稱藍拱松已達中度失智,而卷三第603頁第7項中106年1月3日測驗之數字處理能力欄位,藍拱松當時被認定是「輕度失智」所拿分數為「3分」,106年12月9日之測驗藍拱松被判定為「中度失智」卻在同一項目拿到「5分」,被告僅此列舉一些林醫師所言齟齬之處,供本院參酌,可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測驗存在互相矛盾之處,由於被告與藍拱松常年以來朝夕相處,深明藍棋松意識情況清楚,使被告當場感覺無法認同與事實不符之心理衡鑑報告。亦可推斷早於近一年之久之第一次心理衡鑑,係由於被繼承人當時已經沒有什麼牙齒,以致口齒不清及因為重聽,造成心理師及藍拱松某些部分聽錯所致,請參酌106年1月3日之心理衡鑑報告第2頁所述,在在證明藍拱松除了能夠對答如流外,甚至能夠糾正施測者(心理師)某些台語發音,證明藍拱松之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晰。且林醫師在本院卷三第599頁回函中亦稱藍拱松於108年8月19日仍可立即適切回答問題,代表藍拱松在108年8月間之意識猶然清晰而能明辨事理,可推知106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3日間藍拱松意識更是清楚,林醫師另謂「無法回憶106年間何時有看過病人」,林醫師109年9月3日之回函僅係推論,且自陳即使參閱兩份遺囑之内容,「仍無法判斷」病人於立遺囑當下是否有辦法理解並確認這兩份代筆遺囑之内容為何意,就財產分配之決策過程林醫師也謂:「有可能影響…也可能不影響…」等含糊語句,顯見林醫師就藍拱松106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3日之精神狀況並不知悉,以此認定藍拱松無遺囑能力,絕非妥適,此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被證59)。
立遺囑人藍拱松生前最後居住之康壯老人中心提供之文件如社工動態紀錄、護理紀錄等,皆在106年7、8月間製作,同樣可證明藍拱松意識清晰(本院卷三第144、145頁),如於106年7月22日「輔療老師及社工共同評估住民(藍拱松)活動表現:參與度3、認知理解3、社交活動3、活動完成度3,皆為滿分【評分僅0-3,3為滿分】」,於106年9月1日「社工進行每三個月住民身心評估,住民MMSE測量18分,認知不足但有理解能力,在其左耳旁提高音量說話能溝通互動,社工評估其人際互動無障礙」,並載明被告是最常陪伴藍拱松之人(本院卷三第134頁)。另就藍拱松之聽力部分,有重聽症狀不代表聽不到、不代表無法理解事情、不代表智能狀態有問題。原告所提之台大醫院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之「純音聽力檢查項目」中,藍拱松左耳高頻可聽40分貝之聲音(被證60),而一般對話之聲響約為40至60分貝,同時再審酌被證61之說明:「41-55d,言語交談時,在對方重複或『稍微提高音量就能聽清楚』」,藍拱松並非完全失聰。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可明確知悉藍拱松於106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3日間之意識狀態清晰可明辨事理,至為灼然。
⒊第查,藍拱松當下意識清楚,雖有重聽卻絲毫不影響理解能
力已如前述,遺囑本身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筆記」以電腦打字方式處理之部份已詳述於前。其餘部份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規定說明如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本件中藍拱松指定陳逸融律師、乙○○、甲○○作為伊之見證人,著實符合要件。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部份,證人乙○○已於109年7月8日本院程序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妳詳述妳進去以後,裡面有幾人?直到結束的過程?)有5人,在裡面,陳逸融律師有向藍拱松先生針對他要立的遺囑内容與他逐字討論,藍拱松先生有先拿一個稿,律師有向藍拱松確認意思,之後陳逸融律師才去打遺囑」、(問:妳是否看得出那張稿是否為藍拱松的字跡?)應該是…」、「(問:106年8月3日遺囑,此份遺囑書立的過程為何?)與先前差不多一樣」、陳逸融律師於當日證述:「(問:106年7月28日的遺囑你有無向藍拱松逐條確認?)有的,當天藍拱松自備一張字條,該字條有拿給我看,為了便於當天的見證人得以見證,因此我有影印三份,由藍拱松將字條的意思逐一的來敘述,我也根攄法律規定遺囑格式逐項的向藍拱松確認意思,自己作成筆記,之後我再到我的辦公室進行繕打…」,證人甲○○證稱:「(問:請憑記憶向我講述106年7月28日此份遺囑,妳說妳有在場,妳有在場?整個過程為何?)藍拱松來的時候說要做遺囑的部份,藍拱松有拿紙條,大概有三份的文件…」,顯見無論是106年7月28日或同年8月3日之代筆遺囑皆有遵照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藍拱松口述遺囑意旨。就「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之部分,證人乙○○證稱:「(問:陳逸融去打字完後回來,他有無就他所打的東西一條一條的逐字念給藍拱松聽嗎?)有」、「(問:陳逸融律師念給藍拱松聽的時候,藍拱松有無用嘴巴回話給陳逸融律師?或是藍拱松是就陳逸融律師所唸的内容用點頭、肢體表示?)藍拱松有用嘴巴逐條唸,是他自己唸的。」、「(問:陳逸融律師是否有唸?)有,陳逸融律師先唸給藍拱松聽,再請藍拱松唸一遍,並解釋說是否為藍拱松的意思」、「(問:藍拱松如何表示?)藍拱松說是。」、陳逸融律師稱:「…、繕打後我再列印四份,由藍棋松持一份,再由見證人及我各持一份,由藍拱松自述其中内容,我再複述其内容,確認其真意後,再就文字進行修正,再由我逐一朗讀並向藍棋松確認是否為其意思,因為藍拱松年紀較大,且聽力沒有很好,因此我有刻意放慢速度朗讀,且放大音量,確認之後作成本件遺囑。」、「藍拱松本人在聽不清楚或不明瞭的情況下也會向我反映,我會再重複陳述,或以非法律的白話再向藍拱松確認。」證人甲○○表示:「…我看他那天意識很正常,陳逸融有特地針對遺囑的部份唸些法條,藍拱松也在陳逸融律師唸完以後跟著唸,陳逸融律師有說遺囑事關重大,所以有再三的與藍拱松核對…。」另就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之修改方式說明如下,乙○○證稱:「這次就沒有稿,就拿了106年7月28日的此份遺囑直接與陳逸融律師討論,討論要增加及修改的部分」、「(手寫的部分)應該是要製作106年8月3日此份遺囑,所以在舊的106年7月28日的遺囑上面修改的」、「(問:106年8月3日此份遺囑陳逸融律師有像106年7月28日的遺囑一樣逐條向藍拱松解釋?)陳逸融律師就是逐條唸給他聽,並白話的說明,也請藍拱松再唸一次,確認是否為他的意思」、「(問:106年7月28日及106年8月3日遺囑,上面藍拱松的簽名及蓋印章及手印,是否為藍拱松親自所為?)是」,另證人甲○○已於109年10月14日本院程序中證述:「(問:藍拱松如何確定要改遺囑的哪裡?)藍拱松是口述(確定要改遺囑的哪裡)」、「陳逸融律師有請乙○○調之前的遺囑資料」、「(問:所以陳逸融律師有拿先前的遺囑進入會議室?)對,也有給我們看」、「陳逸融律師拿上一次的文件,問藍拱松要修改哪部分,陳逸融律師才幫藍拱松修改」、「陳逸融律師有問藍拱松要改什麼,藍拱松有大概講了一下…藍拱松口述的時候,陳逸融律師有大聲的問藍拱松你到底是不是要改這個,陳逸融律師有針對藍拱松改的東西唸給藍拱松聽,陳逸融律師有大聲的問:『這是不是確定是你要改的東西,是不是真的這樣』,我們簽名的時候也有請我們唸」。就陳逸融律師拿出去修改,修改回來之後的情形,甲○○稱:「陳逸融律師有大聲的先啥,也請藍拱松唸,也有請我們唸,然後我們才簽名」、「(問:106年8月3日遺囑第6條,此條是否也是當場討論之後所寫的?還是你也沒有聽到?)我記著藍拱松有先唸,然後陳逸融律師跟他唸」、甲○○稱:「(問:106年8月3日遺囑第3條『目前將所有存款予丁○○,並由丁○○全權處理』此條是否也是當場討論過,還是你也沒有聽到?)這條我有聽到他們有講,是藍拱松說的」、陳逸融律師稱:「我記著這部分藍拱松有在106年7月28日的遺囑影本上面先寫一些文字,有部分内容是用口述的,我再根據上面的文字還有藍拱松口述的意思修改了第1、3條,再增加第6、7條之内容。另第7條此為法律上製作兩份以上遺囑宜加註之事項」,就第7條要作廢106年7月28日遺囑之部分,陳逸融律師證稱:「當場我必須讓藍拱松瞭解他之前才剛作了一份正式的遺囑,是否要以106年8月3日這份遺囑來取代106年7月28日的遺囑的意思,他也跟我表示有這個意思,所以才加註此點」、「是藍拱松有作廢106年7月28日遺囑的意思,我再次確認,才做成此條」、「(問:你有記得他增加第6條内容的理由為何?)此為藍拱松當下口述之真意,我再確認該文義無誤後即做成如106年8月3日的遺囑」。甲○○稱:「(問:依你的判斷,藍拱松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兩天的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正常,可以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思」、甲○○稱:「(問:
你剛才有講說陳逸融律師打好以後,他有先念一遍再請藍拱松唸一遍,你與乙○○也唸一遍,陳逸融律師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做這兩份遺囑時,是否有確實的向藍拱松確認遺囑内容是藍拱松要的意思?)陳逸融律師有確實的去問,陳逸融律師有說如果寫下去會影響到其他的人,陳逸融律師有再三確認,並提醒藍拱松。」、甲○○稱:「(問:藍拱松在了解陳逸融律師跟他說話的内容後,也可以正確的理解陳逸融律師的話?)有,陳逸融律師有一直提醒此事茲事體大,要表示清楚跟確認清楚他才可以寫。」顯見此二份代筆遺囑之過程確實符合民法第1194條「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之要求。「全程見證」之部分,三位見證人皆證稱有全程在場見證,證人乙○○證稱:「…利用陳逸融律師要修改的空檔時間,才去上廁所…」證人甲○○則稱:「…陳逸融律師出會議室修改,改了約10分鐘乙○○去接電話,我去上廁所…」、「…我中間有出去過兩次,他們有停下來等我…」,且陳逸融律師做事謹慎,在製作代筆遺囑前還有詢問藍拱松是否有被監護宣告(禁治產)及將藍拱松之診斷證明附在遺囑後面表示慎重,此部分有陳逸融律師提供本院之遺囑原本及所附藍拱松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可稽,而本件二代筆遺囑程序應係自陳逸融律師與藍拱松稍微討論後、全體見證人及藍拱松皆進入會議室、藍拱松向全體見證人陳述希望之遺囑意旨方才正式開始,藍拱松甫進陳逸融律師事務所說明來意豈能算是見證程序之一部份!?見證人部分,藍拱松在口述遺囑意旨前早已認可三位見證人協助見證,此部分適法性毫無問題。又原告雖不斷汙衊被告,惟細繹代筆遺囑内容,可察除被告外,藍○○亦為藍拱松遺產之受遺贈人,且可獨得基隆市仁愛區之房屋,藍拱松並無獨厚被告,本件二份代筆遺囑著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敬請本院明察。
藍拱松民國91年5月11日之自書遺囑部分,業經藍拱松於代筆遺囑内作廢,併予說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
2.被繼承人藍拱松之遺產繼承人計有原、被告及訴外人丙○○、藍○○等四人。
3.被繼承人藍拱松生前於91年5月11日預立有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之自書遺囑。
4.被告前曾檢附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之代筆遺囑兩份,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案號:108年度司繼字第890號),經本院駁回在案。
5.被繼承人藍拱松曾於104年8月8日書立自書遺囑。
6.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3日至陳逸融律師事務所委請陳逸融律師撰寫代筆遺囑,當時證人乙○○及甲○○皆在場。
㈡爭執事項:
⒈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方式筆記,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之要件?⒉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委請陳逸融律
師撰寫代筆遺囑當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民法第75條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遺囑是否有效?⒊如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所為代筆遺
囑為無效,則原告主張確認被繼承人藍拱松於91年5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是否有理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法定方式作成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繼承之遺產範圍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於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同意本件爭點如下: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方式筆記,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委請陳逸融律師撰寫代筆遺囑當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民法第75條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遺囑是否有效?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方式筆記,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
⒈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既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於現今電腦打字普遍迅速之時代,由代筆見證人起稿後,將遺囑意旨打字者,亦難謂有違規定。
⒉依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陳逸融律師於本院證述:「(
106年7月28日的遺囑你有無向藍拱松逐條確認?)有的。當天藍拱松自備一張字條,該字條有拿給我看,為了便於當場的見證人得以見證,因此我有再影印三份,由藍拱松將字條的意思逐一的來敘述,我也根據法律規定遺囑的格式逐項的向藍拱松確認意思,自己作成筆記,之後我再到我的辦公室進行繕打,繕打後我再列印四份,由藍拱松持一份,再由見證人及我各持一份,由藍拱松自述其中之內容,我也再次複述其內容,確認其真意後,再就文字進行修正,再由我逐一朗讀並向藍拱松確認是否為其意思,因為藍拱松年紀較大,且聽力沒有很好,因此我有刻意放慢速度朗讀,且放大音量,確認之後再作成本件遺囑。(106年8月3日遺囑,你有無向藍拱松逐條確認?)此份遺囑是就上開遺囑部分文義內容做修正及補充,我於做完修正補充後,也有跟藍拱松逐條的確認,尤其在有修改的地方,有向藍拱松確認是否為這樣子的修改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是以系爭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形式上既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陳逸融律師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係電腦繕打文字,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該代筆遺囑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8月3日、106年7月28日委請陳逸融律師
撰寫代筆遺囑時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民法第75條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1月3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評鑑已失智,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被繼承人藍拱松遭被告丁○○推去立新遺囑時,已更趨於106年12月9日評鑑的中度失智狀態;且被繼承人於台大醫院102年5月10日聽力評估檢查已左右耳均嚴重喪失聽力,故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被繼承人藍拱松新立之代筆遺囑顯然並非在其精神狀況正常下所為,而應係在被繼承人藍拱松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立等語,固提出藍拱松於台大醫院精神部病歷、台大醫院三次心理衡鑑失智評估報告、台大醫院聽力評估報告病歷(混合性雙耳喪失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43-177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藍拱松於106年1月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心理衡鑑,依據心理衡
鑑報告記載:「長期知識記憶尚可,短期記憶再次學習由指認協助忘記一項,時空定向不知星期幾及幾樓,數字處理不穩定,可能聽力不佳有關,對肢體及物體可命名,物體遮蔽後回憶忘記2項,建構力尚可,語文流暢度尚可,可正確畫時鐘,p,t尚具其年紀水準之聽說讀寫能力,但聽力可能影響其聽問題之正確度而影響表現,其CDR因生活活動力較差使其得分較差。主觀尚無疑心反應,自陳心情尚好,不會易緊張操煩,p,t想到太太會傷心,p,t之認知能力尚可但生活活動力較差,使其活動範圍減少。p,t之表情平和,有重聽,左耳戴助聽器,尚可聽指導語,還說耳朵上的助聽器以前買很貴,要十幾二十萬元,知道自己名字及生日年紀,其受測過程有時聽力略鈍,會略聽錯問題,但意識清楚也會糾正施測者某些台語發音,可寫名字及詞句,寫字字體端正,也可讀出國字,也可說明自己之學歷是師專,可說出物體名稱,p,t自陳以教書,教書25年,53歲退休,現在有的學生也會去探望之,也還認得學生,p,t也開心述說之前太太在世與太太出國去玩,想到太太會傷心,p,t說其退休金有六七萬,自陳陪其來的小兒子 孝順 ,至於大兒子則普通,p,t想要給孝順的兒子多些錢,其家人說因之前母親生病請過外勞但會偷財物,故不敢再請外勞協助照顧,又怕p"t跌倒故送去安養中心,p,t活動力較差,腳較無力,出門需穿尿褲,其兒子希望p,t可預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47-49頁)。
⒉參酌臺大醫院109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258號函記載
:「⒈病人於106年1月3日、106年12月9日、107年5月22日於本院共接受三次心理衡鑑,目的為評估其認知功能是否有缺損。於第一次的評估時即有短期記憶、數字處理能力與定向感的缺損,程度應為輕度失智症;第二次評估時亦顯示病人有明顯的短期記憶力缺損;到第三次評估時,認知功能已有進一步的退步,已達中度失智症的程度。一般失智症為一連續且逐漸進展的疾病,據此可判斷病人於106年6、7月間,有失智症的情況,程度可能尚屬輕度,所以有心智功能的缺陷。關於病人有沒有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關鍵在於行為的性質。如果涉及短期記憶力的事務,則會需要充份的協助才能以一般的水準完成。如果涉及大量短期記憶力的事務,例如在做決策時需要同時考量才剛接收到的多種訊息,又或是需處理數字問題時,則病人不見得能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具有完備的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其接受的心理衡鑑中並沒有特別對複雜問題的判斷能力或推理能力做測驗,但輕度失智症患者在這些能力上有時已有缺損。⒉如上所述,於106年6、7月間,病人應能對單純問題清楚表達自身意願。關於是否可正確理解他人表達之意思並予以回覆、確認時,則關乎他人所表達的意思的複雜程度,以及過程中是否需依賴其短期記憶力與數字處理能力。⒊林醫師無法對106年6、7月間病人的立遺囑能力,做『整體上有或無』的判斷。對單純、不涉及短期記憶、不涉及數字處理能力的事項,在有人可靠的協助下,病人應具有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65頁)、臺大醫院109年10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121號函記載「‧‧‧於撰寫代筆遺囑期間,如果病人已經『意識不清』,應無法『對答如流』。但即使其『意識清楚』,失智症造成的認知功能減損依然存在。輕度甚至中度的失智症病人,在語言功能尚完備的情況下,都還能對簡單問題對答如流。能流暢高歌80年前的日本童謠反應出病人對於長期學習到的事情能清楚記得,這也符合失智症剛開始以影響近期記憶為主(記不起來最近或比較新發生的事情、有困難學習新的事情),而長期記憶相對完好的情況。林醫師對於代筆遺囑見證律師到庭作證稱被繼承人意識清晰,可向律師表達欲立遺囑之内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97-599頁)。
⒊復依照證人陳逸融律師結證稱:「(106年7月28日時,藍拱松
當下的精神狀況如何?)當時藍拱松係由丁○○陪同進事務所,當時對於我的一些問答,藍拱松都能夠瞭解,也能夠回答。對於當天是來製作遺囑乙事,藍拱松也瞭解。(當下藍拱松有向你提到戊○○如何不孝的細節嗎?)我印象中藍拱松是提到戊○○不孝,是比較少去探望他,至於其餘細節我已經沒有印象了。(106年7月28日的遺囑你有無向藍拱松逐條確認?)有的。當天藍拱松自備一張字條,該字條有拿給我看,為了便於當場的見證人得以見證,因此我有再影印三份,由藍拱松將字條的意思逐一的來敘述,我也根據法律規定遺囑的格式逐項的向藍拱松確認意思,自己作成筆記,之後我再到我的辦公室進行繕打,繕打後我再列印四份,由藍拱松持一份,再由見證人及我各持一份,由藍拱松自述其中之內容,我也再次複述其內容,確認其真意後,再就文字進行修正,再由我逐一朗讀並向藍拱松確認是否為其意思,因為藍拱松年紀較大,且聽力沒有很好,因此我有刻意放慢速度朗讀,且放大音量,確認之後再作成本件遺囑。(106年8月3日遺囑,你有無向藍拱松逐條確認?)此份遺囑是就上開遺囑部分文義內容做修正及補充,我於做完修正補充後,也有跟藍拱松逐條的確認,尤其在有修改的地方,有向藍拱松確認是否為這樣子的修改內容。」等語(本院卷三第27-29頁);證人乙○○具結證稱:「(請憑記憶向我們講述106年7月28日此份遺囑,你說你有在場,你有在場?整個過程為何?)藍拱松先生大約下午來我們事務所,由他的兒子丁○○陪他一起來,在我們會議室,要找陳逸融律師,陳逸融律師就與藍拱松及丁○○討論遺囑的內容,陳逸融就將內容打成遺囑,陳逸融律師就先逐條向當事人確認是否為他的本意,也有請藍拱松先生回話,請藍拱松再唸一遍,我印象中有修改過,並再次進行遺囑的逐條內容確認,一樣再請藍拱松唸一遍,沒問題之後,有影印4份,我們就四個人輪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20頁);證人甲○○具結證稱:「(請憑記憶向我們講述106年7月28日此份遺囑,你說你有在場,你有在場?整個過程為何?)就我印象,我記得那天藍拱松坐著輪椅,他兒子推他進事務所,那時候我剛好在會議室討論案情,他們就說少了一個見證人,要我陪同,要我擔任見證人,我想說跟他們有法律案件的合作,我想說是舉手之勞沒有關係。藍拱松來的時候說要做遺囑的部分,藍拱松有拿紙條,大概有三份的文件,藍伯伯想要請陳逸融律師幫忙做遺囑的見證,他說子女有些不孝,所以想要做遺囑的見證,陳逸融有特地問藍拱松有無去做禁治產的宣告,藍拱松說沒有,我看他那天的意識很正常,陳逸融有特地針對遺囑的部分唸些法條,藍拱松也有在陳逸融律師唸完後跟著唸,陳逸融律師有說遺囑事關重大,所以有再三的與藍拱松核對,期間藍拱松有說要修改的地方,所以有打字修改,沒有修改很久的時間,剛好有電話來,所以秘書乙○○有出去接電話,接電話的時間約2、3分鐘,陳逸融律師再三與藍拱松核對完之後,最後才請我與乙○○簽名,證明我們是有完成見證的程序,藍拱松當時的遺囑我也有拿到一份,藍拱松那時候拿字條有放在桌子上給我們看。」等語。參酌前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及前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證人陳逸融律師、乙○○及甲○○之證述為可採,足見藍拱松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確能與證人陳逸融律師以口頭對談,與陳逸融律師聊天,述說心情,且能理解對談內容。且藍拱松於106年1月3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心理衡鑑之狀況,其語言及認知能力正常等情,至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製作系爭遺囑間,並無何證據可證藍拱松在此期間有何認知能力有何惡化,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足徵在製作系爭遺囑時,藍拱松能以口語與證人陳逸融律師溝通,證人陳逸融律師、證人乙○○、甲○○顯均能理解、辨識藍拱松言語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藍拱松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製作系爭遺囑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云云,即無足採。證人丙○○於本院證稱106年7月28日去探望父親,當天買了爸爸喜歡吃的鰻魚飯,當天父親整個情緒都亂掉了,不知道自己在哪裡,也不知道康壯養護中心,當天護士也覺得怪怪的就很自然的寫在群組裡面給太太及小兒子看等語,惟證人丙○○製作系爭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遺囑時不在場,且藍拱松於製作系爭遺囑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業如前述,是證人丙○○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藍拱松於製作系爭遺囑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
㈡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無效部分: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1個行為,見證人3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指定」並無不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3人並非藍拱松所指定;證人乙○○、甲○○一開始也沒有在場,並未全程在場見證整個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且製作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藍拱松於失智認知功能損傷,且左右耳嚴重喪失聽力之情形下,如何能依憑其自主意識口述完整遺囑内容?該等代筆遺囑宣讀、講解時被繼承人藍拱松能完全聽清楚遺囑内容?能真正了解遺囑内容之意義?或認可表達其真意?兩次代筆遺囑製作過程,除了宣讀之外,並未另外再行向藍拱松講解,日期是在所有人簽名後才打上去的,故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並未遵守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等語,惟經被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⒉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本件中藍拱松指定陳逸融律
師為代筆遺囑,由乙○○、甲○○擔任見證人,並在遺囑上簽名,已經遺囑人藍拱松同意作為見證人,而與「由遺囑人指定」並無不同。另關於遺囑人口述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遺囑意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109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請妳詳述妳進去以後,裡面有幾人?直到結束的過程?)有5人,在裡面,陳逸融律師有向藍拱松先生針對他要立的遺囑内容與他逐字討論,藍拱松先生有先拿一個稿,律師有向藍拱松確認意思,之後陳逸融律師才去打遺囑」、(問妳是否看得出那張稿是否為藍拱松的字跡?)應該是…」、「(問:106年8月3日遺囑,此份遺囑書立的過程為何?)與先前差不多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1、24頁);陳逸融律師於同日言詞辯論證述:「(106年7月28日的遺囑你有無向藍拱松逐條確認?)有的,當天藍拱松自備一張字條,該字條有拿給我看,為了便於當天的見證人得以見證,因此我有影印三份,由藍拱松將字條的意思逐一的來敘述,我也根攄法律規定遺囑格式逐項的向藍拱松確認意思,自己作成筆記,之後我再到我的辦公室進行繕打…」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8頁);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請憑記憶向我講述106年7月28日此份遺囑,妳說妳有在場,妳有在場?整個過程為何?)藍拱松來的時候說要做遺囑的部份,藍拱松有拿紙條,大概有三份的文件,他說子女有些不孝,所以想要做遺囑的見證,…」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5頁)。另關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遺囑「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之部分,業據證人乙○○證稱:「(陳逸融去打字完後回來,他有無就他所打的東西一條一條的逐字念給藍拱松聽嗎?)有」、「(陳逸融律師念給藍拱松聽的時候,藍拱松有無用嘴巴回話給陳逸融律師?或是藍拱松是就陳逸融律師所唸的内容用點頭、肢體表示?)藍拱松有用嘴巴逐條唸,是他自己唸的。」、「(陳逸融律師是否有唸?)有,陳逸融律師先唸給藍拱松聽,再請藍拱松唸一遍,並解釋說是否為藍拱松的意思」、「(問:藍拱松如何表示?)藍拱松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頁);陳逸融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繕打後我再列印四份,由藍棋松持一份,再由見證人及我各持一份,由藍拱松自述其中内容,我再複述其内容,確認其真意後,再就文字進行修正,再由我逐一朗讀並向藍棋松確認是否為其意思,因為藍拱松年紀較大,且聽力沒有很好,因此我有刻意放慢速度朗讀,且放大音量,確認之後作成本件遺囑。」、「藍拱松本人在聽不清楚或不明瞭的情況下也會向我反映,我會再重複陳述,或以非法律的白話再向藍拱松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8、30頁);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看他那天意識很正常,陳逸融有特地針對遺囑的部份唸些法條,藍拱松也在陳逸融律師唸完以後跟著唸,陳逸融律師有說遺囑事關重大,所以有再三的與藍拱松核對…。」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5頁),足見藍拱松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確實符合民法第1194條「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之要件。本院審酌證人陳逸融律師、乙○○及甲○○經隔離訊問,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亦有兩造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遺囑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37-43頁)。參酌證人陳逸融為執業律師,證人乙○○為律師事務所職員,證人甲○○於彼時僅為與陳律師有業務往來之人,該等證人與兩造無實質上利害關係,不致甘冒遭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為不實之證述,故認證人陳逸融律師、乙○○及甲○○之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遺囑係由見證人乙○○、陳逸融律師及甲○○,經藍拱松同意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由藍拱松口述遺囑內容,使見證人陳逸融律師予以筆記、宣讀及講解,再經藍拱松認可後,與見證人3人分別按捺指印或蓋章或簽名於其上,且全體見證人均參與及見聞全部過程等情,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3人並非立遺囑人藍拱松指定,見證人乙○○、甲○○未在全程場見證、系爭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云云,均無可採。原告復主張製作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藍拱松於失智認知功能損傷,且左右耳嚴重喪失聽力之情形下,如何能依憑其自主意識口述完整遺囑内容云云,惟依前開藍拱松於106年1月3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藍拱松受測過程有時聽力略鈍,會略聽錯問題,但意識清楚也會糾正施測者某些台語發音等語,參以遺囑人藍拱松生前最後居住之康壯老人中心提供106年7、8月社工動態紀錄、護理紀錄,藍拱松意識清晰,於106年7月22日「輔療老師及社工共同評估住民(藍拱松)活動表現:參與度3、認知理解3、社交活動3、活動完成度3,皆為滿分【評分僅0-3,3為滿分】」,於106年9月1日「社工進行每三個月住民身心評估,住民MMSE測量18分,認知不足但有理解能力,在其左耳旁提高音量說話能溝通互動,社工評估其人際互動無障礙」,並載明被告是最常陪伴藍拱松之人等情,有台北市私立康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9年7月24日109私康自第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三第133、134、144、145頁)。足認藍拱松於106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3日間之意識狀態清晰可明辨事理,原告以藍拱松左右耳嚴重喪失聽力主張藍拱松於製作系爭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遺囑無自主意識口述完整遺囑内容云云,即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藍拱松所為之系爭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
日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為有效,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繼承人藍拱松於91年5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是否為真正、有效:
⒈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此
觀同法第1219條之規定即明。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自無對第三人構成損害之可言。故遺囑人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具何理由,自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之,無容他人干涉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⒉查藍拱松在91年5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未生效前,另行系爭
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遺囑,均載明:「一、立遺囑人於民國91年5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業與本人想法有違,應予作廢無效,然已處分之行為效力仍為有效,茲予另立本件遺囑,於本人去逝後皆以本遺囑為準。」等情,有上開遺囑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37-43頁),則藍拱松以製作系爭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遺囑之方式,將其91年5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作廢而撤回之,則藍拱松在91年5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藍拱松在91年5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有效,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聲明確認系爭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遺囑無效,及確認藍拱松91年5月1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有效,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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