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67號
原告 曾彥達
被告 林琨育
訴訟代理人 彭寰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原告承租位於該處之水果攤上方架設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雨遮),致系爭雨遮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7,000元及修繕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1,000元(每日3,000元,共7日),共計58,000元(計算式:37000+21000=58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事發地點為騎樓,縱使系爭雨遮受有損壞,亦不影響原告經營水果銷售,此外,系爭雨遮修繕期間過長且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再者系爭雨遮突出於路面,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雨遮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復系爭設備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至5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撞及原告所設置系爭雨遮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防止車輛避免撞及他人之物,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被告就系爭雨遮之損害容有過失。
㈢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途經肇事地點撞擊系爭雨遮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第53至58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甚明,而此過失與系爭雨遮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修繕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雨遮,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雨遮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37,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另系爭雨遮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雨遮於109年10月安裝,本件遭毀損時為110年10月16日,已使用1年1月餘,經原告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系爭雨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629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雨遮修繕期間為7日及每日營業損失為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為舉證之責。次查系爭雨遮裝設於原告攤位上方用以遮陽避雨,另系爭雨遮乃水果櫃前方單側部位遭撞擊,又系爭雨遮因本件事故致前方右側支架因此彎曲之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系爭攤位水果及水果櫃體並未受損,先予敘明,依此,對照現場位置結果,欠缺系爭雨遮並不影響原告之營業,此外,原告就因本件事故致不能營業乙節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依此,原告主張系爭雨遮修繕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即非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因此造成水果經陽光照射加速成熟敗壞而受有損害等情,然此部分或因氣候、水果種類而有不同,加以原告就每日營業收入為何,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另經本院電詢臺中市果菜搬運包裝職業工會、臺中市農產運送職業工會、臺中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臺中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結果,均未有相關統計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雨遮突出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第53至57頁),則系爭雨遮之設置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情事,要屬可取,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屬可取;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原告亦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15元(計算式:22629×0.5=11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5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依勝敗之比例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黃俞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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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000×0.369=13,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000-13,653=23,347
第2年折舊值23,347×0.369×(1/12)=7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347-718=22,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