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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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劍龍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硬幣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竟基於常業賭博」一語,更正為「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第4行應補充:「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縣○○鄉○○路○○○號吉興彩券行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在公眾得出入之前開「吉興彩券行」內,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開「吉興彩券行」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係為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聲請人固認被告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惟聲請人就被告係如何以該賭博為常業,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另本院斟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1台,扣案機台內硬幣僅700元,經營時間僅4日,且係附設於「吉興彩券行」內,其規模是否足使被告恃以維生,實有疑義等情,是以本院認尚不得遽認被告是藉該賭博行為維生,故聲請人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恰,惟此二者犯罪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判決之。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顯然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所擺放之機台僅1台,且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台(各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硬幣共計新台幣700元,係為警由前開機台內所取出,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等金錢自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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