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2號聲請人 許力仁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律師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民事裁定、執行命令、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另本院亦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月11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包括郵務送達費部分)均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即應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