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院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滄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滄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滄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0日5時15分許,共同前往 吳敏揚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無人居住之「松竹梅休閒茶坊」,從該茶坊窗戶越入屋內,並徒手竊取置於塑膠袋及酒櫃內之麥卡倫洋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蘇格登洋酒3瓶(價值共2,850元)、約翰走路洋酒2瓶(價值共1,800元)、仕高利達洋酒2瓶(價值共900元)、梅酒2瓶(價值共600元)、玉泉清酒2瓶(價值共360元)、詩貝洋酒1瓶(價值共1,250元),另自櫃檯抽屜內竊取現金3,000元(價值合計13,260元),得手後放入上開塑膠袋及自店門口拿取之保力龍盒,隨即離去。 嗣吳敏揚 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上址茶坊開門營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敏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滄堯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915號偵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49至50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到案時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茲無人住居之倉庫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倉庫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倉庫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倉庫木製落地玻璃門上之玻璃,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被告 黃治平 毀損倉庫之門扇,入內行竊,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0134號函參照)。是縱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竊盜犯行,係從該茶坊窗戶越入屋內行竊,然該茶坊日無人居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該款項所規定之加重竊盜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㈠98年間,因竊盜(共2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99年間,因竊盜(共2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及㈣至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詎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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