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麗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麗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柯麗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8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666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柯麗蓮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7公克)及非柯麗蓮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之外包裝袋4只、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組、行動電話2具,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麗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法有據,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5/11/3,報告序號:新莊-9)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66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3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375公克;及其所有之白色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06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617公克,此有該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04年10月14日8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666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查獲時,當場於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為0.03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37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為0.06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61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上開物品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包裝袋4只、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組、行動電話2具,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另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用之針筒1支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