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03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宋家榮 相對人 吳佳慧 即 吳全欽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佳慧即吳全欽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吳全欽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全欽前積欠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未清償,嗣第三人遠東銀行將該債權讓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吳全欽業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遲未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續予求償,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以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㈣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全欽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業於104年7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吳全欽之子女吳佳慧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向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亦有卷附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足參,故聲請人依上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