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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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 何肇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4年度交字第415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7日18時41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予以拍照採證,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近日收到告發單,與事實不符,提出下列疑點:
1、伊那時在車上等親人買東西,商店在後方,伊並沒有離開車上。
2、當時伊車開大燈及雨刷。
3、那時並無警員前來告發。也無照片上所示的前玻璃告發單。
(二)伊不會違規而無理提出行政訴訟,而是想了解事實真相。是否可放大前玻璃之告發單以證明確有此事,也可查看伊是否在車上。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本案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下就理由詳述之。
(三)系爭汽車確實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5年2月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彩色採證照片2張,可資證明。
3、另就原告所指當時人在車上一節,依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表示,舉發系爭汽車交通違規時,有開啟警用機車警示燈,且將逕舉單置放於該車擋風玻璃雨刷時,均未見原告下車,其所持陳述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此有原舉發單位104年12月1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4、按,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另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27日18時4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劃有紅色實線路段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2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是否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所述情事是否可採而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27日18時4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劃有紅色實線路段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9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12月1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稱:「說明:...三、經查民眾檢舉7839-KE自小客車於104年
9月27日18時41分,在本轄公館路1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本分局執勤警員查證屬實後,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仍請依原議接受裁罰。四、另指當時人在車上一節,經查本分局執勤警員表示,舉發旨揭車輛交通違規時,有開啟警用機車警示燈,且將逕舉單置於該車擋風玻璃雨刷時,均未見臺端下車,所持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尚請諒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字第415號卷第30頁),而依採證照片所示,於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之左側(即駕駛座前方)確實有一白色紙張(核與警員舉發實務上所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頁相符),且亦未能辨識斯時確係有人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上;再者,苟斯時原告確係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上,則以警員書立該「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置於駕駛前方之擋風玻璃上之過程以觀,衡諸常情,原告豈有不能查覺,並因之開窗或下車與警員對話之舉措?凡此,俱見原告所稱該等情事,核與事實不符而難採憑。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