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良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良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良立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半邊剪刀、扳手、摺疊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徐良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良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中油會員
卡1張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卡片屬 謝安 所有,係不明人士於103年9月15日21時許至翌日《即16日》6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取者),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網咖店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向該成年男子收受上開中油會員卡而持有之,俾供己使用。
㈡徐良立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大潤發會員卡
、家樂福會員卡各1張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卡片屬 林良憲 所有,係不明人士於104年8月17日7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取者),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向該成年男子收受上開大潤發會員卡、家樂福會員卡而持有之,俾供己使用。
㈢徐良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
26日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半邊剪刀、摺疊刀各1支,並持用前揭半邊剪刀破壞 鍾華偉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車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俾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㈣徐良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
29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某路段),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摺疊刀各1支,並持用前揭扳手拆卸竊取 高志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下稱A號牌)得手後,即將A號牌改懸掛在甲汽車上,並將甲汽車原有號牌2面換掛在高志謙之前開車輛上,俾供己規避警方查悉其真實身分使用。嗣於104年9月13日5時10分許,為警循線至新北市○○區○○路○○巷底停車場內,攔查徐良立所駕駛改懸掛A號牌之甲汽車,並當場扣得前開中油會員卡、大潤發會員卡、家樂福會員卡各1張、改懸掛A號牌之甲汽車(業經謝安、林良憲、鍾華偉、高志謙分別領回),及其所有供前揭行竊所用之半邊剪刀、扳手、摺疊刀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安、林良憲、鍾華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良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安、林良憲、鍾華偉、證人即被害人高志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採證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共2次)。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所分別攜帶之半邊剪刀、扳手、摺疊刀各1支,各具有金屬尖銳或鈍重部位,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如持前揭各工具攻擊人體,顯皆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次)。
㈢被告前揭所犯2次收受贓物罪、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㈣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半邊剪刀、扳手、摺疊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或預供其為前揭事實欄一、㈢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內,皆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徐良立所為│所犯法條│應宣告之罪刑│││之犯罪事實│││├──┼─────┼─────────┼──────────────┤│一│事實欄一、│刑法第349條第1項│徐良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㈠所示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刑法第349條第1項│徐良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㈡所示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良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㈢所示部分│第3款│,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半邊剪│││││刀、摺疊刀各壹支,均沒收。│├──┼─────┼─────────┼──────────────┤│四│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良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㈣所示部分│第3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摺疊刀各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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