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884號債權人 王俐評 債務人 柯文國
一、債務人柯文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5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柯王寳鳳 係附表所列支票(即編號001~009)之票據背書人,惟就形式審查,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皆已逾發票日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柯王寳鳳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故債權人於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2年度司促字第001884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111年7月26日300,000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FA0000000002111年7月28日300,000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FA0000000003111年8月1日700,000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FA0000000004111年8月1日350,000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FA0000000005111年8月5日600,000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FA0000000006111年8月12日700,000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FA0000000007111年8月16日135,000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FA0000000008111年8月26日300,000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FA0000000009111年7月21日670,000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FA0000000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