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ENGCHEW(黃榮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ENGCHEW(黃榮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3頁)、「本院對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2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左轉彎機車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但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無前案紀錄,且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貿易、經濟狀況小康、要扶養妻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35號被告NGENGCHEW(新加坡)
(黃榮洲)
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洲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建國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伸港鄉建國一街與長春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駛入路口右轉長春路外側車道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轉彎時未注意對向左轉彎機車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 徐婉凌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伸港鄉建國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分交岔路口,綠燈起步騎入路口左轉長春路外側車道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徐婉凌亦疏未注意,左轉彎逕行進入外側車道,未注意讓對向右轉車輛先行,因雙方之上開過失,致徐婉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四肢大範圍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徐婉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榮洲之供述(二)告訴人徐婉凌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五)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嫌,辯稱略以「告訴人騎機車由內線車道闖入我行駛之車道,自行發生摔車倒地受傷」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車禍事故原因鑑定後,鑑定意見:「一、徐婉凌駕駛普通重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逕行進入外側車道,未注意讓對向右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榮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左轉彎機車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證據(六)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婉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