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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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號
112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38、18420、16477、1798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美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三民門市」內,徒手竊取 莊雅惠 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韓式泡菜豬肉條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萬歲牌香酥腰果1包(價值89元)及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價值99元),得手後未加結帳即欲離開,嗣因莊雅惠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再經員警獲報到場,扣得失竊物(已發還),繼而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8月9日凌晨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時,見 盧梅齊 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於該處,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㈢於111年8月21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時,見 王嵩豪 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於該處,徒手開啟置物箱翻找財物,著手行竊,惟因其內並無值錢財物而未遂。
㈣於111年8月21日凌晨3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時,見 李季秀 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66-PXX號)重型機車置於該處,徒手開啟置物箱後,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元、85度C咖啡寄杯卷2張(價值51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美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惠、盧梅齊、李季秀;證人即被害人王嵩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嵩豪)、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
人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
㈥遭竊車號000-000置物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美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美莉前已有竊盜、毒
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各次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韓式泡菜豬肉條、萬歲牌香酥
腰果、新東陽原味牛肉乾各1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莊雅惠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分別竊得「現金8,000元、300元、85度C
咖啡寄杯卷2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劉美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劉美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劉美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劉美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八十五度C咖啡寄杯卷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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