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啟祥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64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相關安全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當時塞車,前方由 賴榮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告訴人 陳妙寧 停等上開地點,而徐啟祥因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而未適時煞停或閃避,自左後方追撞賴榮民車輛,致賴榮民車輛再撞及前方由 楊宗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客即告訴人陳妙寧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啟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啟祥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妙寧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