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 邱志勇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告 陳順來
田玉琴 謝色章 謝錫銓
謝歉
謝秀緞
謝岳成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金華 被告 徐謝月華
陳謝茶 林志學 林進民 林慶桐 謝月霜 林振興 陳明棋 陳彥霖
陳吾傑 陳毅維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告 陳建志
賴宜嬅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被告甲○○現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兩造迄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本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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