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7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11月14日至95年7月7日上午
7、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加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月7日下午4時許,經警方通知甲○○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5、7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篩檢確認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7月19日確認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更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行為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使用相同犯罪手段,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參諸其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是以,其數次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始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應包括性地視為一犯罪行為,論以一罪,即所謂「包括一罪」。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2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其前初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因於94年7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空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其自承本件犯行係與該次94年7月11日遭查獲之犯行已相隔數日,而其遭查獲後曾經斷絕毒癮,後因屢未覓得工作致心情低落始再為本件犯行等語,且本件犯行均係在高雄縣○○鄉○○○路○○號被告住處,與該次94年7月11日施用海洛因之地點亦有不同,足見被告本件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當非前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