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二十餘年,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因工作之故,長年在外,約半個月始返家一次,原告於92年間發現被告疑似有外遇出軌跡象,雙方於92年11月3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被告因而離家,並對原告訴請離婚,嗣於鈞院92年度婚字第1857號兩造離婚事件審理期間,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提議兩造暫時分居,並表明其於分居期間會居住在娘家考慮是否返家復合之意,原告對此未予反對,被告遂當庭撤回起訴。然兩造分居迄今已歷經二年多,被告始終未返家同住,亦未曾與原告或兩造子女聯絡,且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並未依約居住在娘家住處,兩年來音訊全無,在外行蹤不明,所為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據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返家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婚字第1857號被告訴請與原告離婚事件庭期通知書及其起訴狀繕本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謝水生 及 謝淑卿 於本件審理期間均到庭證述:被告於92年度婚字第1857號離婚事件撤回後至今,仍未返家同住,亦未與其等聯絡,且未居住在娘家住所,兩年來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等相同情節;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復查明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期間,確曾於92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提議兩造暫時分居,並表明其於分居期間會居住在娘家考慮是否返家復合之意,原告對此未予反對,被告遂當庭撤回起訴等情狀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前次離婚事件終結後至今,已兩年多未返家同住之情,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依夫妻婚姻生活之內容具體認定,蓋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本於夫妻間婚姻關係之本質而生之義務,除具有法律上之性質外,亦含即濃厚之道德上或情感上之義務成份。本件被告因與原告發生衝突而離家,原告於兩造前次離婚事件審理期間,雖對被告提議兩造暫時分居之事,未予拒絕,亦未當庭表明請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之相反意見,固堪認原告對此應有默示同意,然兩造分居至今已歷經兩年多,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再與原告協商分合事宜,復未依約居住在娘家住所,兩年來音訊全無,原告無從知悉其在外生活情況,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致雙方毫無任何互動往來,顯然有違夫妻同居之婚姻本質。據此,應認被告持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狀態,已無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據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