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5年9月27日因通緝到案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7日7、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列為毒品人口,經通知於同日10時40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表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為證。再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5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次按本件被告行為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上開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毒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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