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人乙○○、 曾國喜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三、被告甲○○固坦承有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伊沒有開車,該處是伊家,伊車子停在那裡,當時伊去買泡麵回來,看到機車違規併排停車,伊用腳去踢特別突出的機車,當時伊也沒有把車開走,伊沒有公共危險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當時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其正在該處3樓看電視,聽到樓下有撞擊聲,於是下樓查看,發現被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機車後方,其機車後車燈破裂,即問被告:「機車是否由被告撞壞」,被告說話顛三倒四、語焉不詳,見被告全身酒味,即拿手機報警,其男友曾國喜繼續與被告理論,被告即進入RL-1278號自小客車,開向凱旋三路等語,核與證人即聽見外面有車子被撞的聲音,馬上與被害人跑出去查看之人曾國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參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承稱:當時心急踢倒該車,不知道該車車牌、顏色,警察到現場時,伊車子引擎所以會是熱的,是因伊車子是老車,散熱比車較慢才有餘溫,又伊自當日凌晨零點許起,即在家裡喝酒,伊共喝400CC補藥酒,伊喝到快2點結束等語,倘被告確有以腳踢被害人乙○○之機車,應對被害人乙○○之機車有概略之印象,然被告對於該機車之特徵均無法描述,復參以被告自小客車之引擎溫度係屬溫熱,堪信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於車禍後為警採其吐氣測得呼吸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警卷可查,綜上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其自小客車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為圖個人之便,駕車上路,其貿然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酒後駕車為多數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於險境,更置其他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不顧,態度輕忽及其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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