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非調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8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30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非訟代理人 蘇怡文 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淑貞 為未成年子女甲○○(原名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甲○○現無程序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與其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蘇淑貞為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蘇淑貞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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