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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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被告葉文欽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欽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上之某熱炒店內與友人飲用罐裝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康樂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4時49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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