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吸油紙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謝和成所為,係修正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4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吸油紙1捲,未經扣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調解,被害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惟被告既未實際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該不法所得,而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符合公平正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73號被告謝和成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成竊盜前科累累,於民國103年5月8日入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7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期滿;又於105年間犯竊盜等罪,經法院裁判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7年6月25日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先於107年11月間犯竊盜罪,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於108年1月間又犯竊盜罪,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於108年4月間犯竊盜罪2次,於108年5月17日經本署起訴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判中。詎謝和成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凌晨零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山市場A16攤位,趁攤主 楊雅香 未營業之際,以徒手竊取攤位置物櫃上吸油紙1卷。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載上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贓物逃逸。嗣楊雅香發覺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之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和成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成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雅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最近於106年12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9月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未滿5年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