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宗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宗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判決判刑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該案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明確載明聲請人所請求發還之保證金數額,亦未提出保證金繳款收據影本供本院查核。而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保證金收據影本,聲請人並未予補正,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29號案件之卷宗核閱結果,該案中並無經本院或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後經聲請人繳納之相關紀錄,復經本院向本院會計室查核結果,亦查無聲請人繳納保證金之相關資料,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29號案件中既未有繳納保證金之情事,本院即無從以該案已判決確定而准予退保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