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玄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玄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早安美芝城」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弘爺漢堡」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先後藉口湯品、飲料內有異物,向商家勒索賠償金,所為至無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坦承所犯,態度尚佳,兼衡所獲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整體犯罪情節及所獲不法利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恐嚇取財得款新臺幣20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27號被告沈玄燁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玄燁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早安美芝城」健康店之店長 林政達 恫嚇稱:渠店內所販售之濃湯有拖把線頭,要拿出誠意來和解,且伊是蘋果日報記者,要妥善處理,否則會刊登上新聞,並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致使林政達心生畏懼,而與沈玄燁討價還價賠償金額後降為2,000元,林政達遂依沈玄燁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處,交付裝有2,000元之紅包1只與沈玄燁;沈玄燁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9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弘爺漢堡」之南區經理 趙世銓 恫嚇稱: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上之弘爺漢堡店裡紅茶有半隻蟑螂,要拿出誠意來和解,且伊是蘋果日報記者,如果不妥善處理,要將新聞刊上蘋果日報,如果有妥善處理,伊會交付1張和解書等語,致使趙世銓心生畏懼,惟事後向蘋果日報求證後,認為係假冒之蘋果日報記者,乃報警處理,經趙世銓與沈玄燁約定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21巷32弄22號1樓處碰面處理和解事宜,經趙世銓假意將裝有1,200元之紅包交付沈玄燁,沈玄燁則交付和解書1張給趙世銓,嗣為警員 謝旻達 當場查獲,沈玄燁始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和解書1張。
二、案經林政達及趙世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沈玄燁之供述
待證事實:除辯稱:未向告訴人2人要求金錢賠償云云外,餘均供承不諱。
㈡證人暨告訴人林政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遭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
㈢證人暨告訴人趙世銓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㈣扣案和解書1紙待證事實:被告所交付與證人趙世銓之物。
㈤103年8月20日現場蒐翻拍照片多張待證事實:被告與證人趙世銓假意交付款項之情形。
㈥拖把線頭照片1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取得證人林政達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付與證人之物。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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