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嘉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嘉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柒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其中㈥㈦㈧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㈤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應予補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4.735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被告倪嘉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㈡㈢㈣部分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前開㈥㈦㈧部分罪刑,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㈤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倪嘉靖於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間丟棄所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共毛重5.68公克)、玻璃球1個及磅秤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倪嘉靖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乙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6│、玻璃球1個及磅秤1個之│││張│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事實│││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乙紙及初步檢驗照片5張││├──┼───────────┼────────────┤│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磅秤1個與一般玻璃球、電子磅秤無異,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