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00、2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雅夙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剪刀壹把、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小米智慧直流變頻電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被告莊雅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攜帶兇器剪刀竊得之電線價值非鉅,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攜帶之剪刀是否具有強大之攻擊性及危險性,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回收為業等生活狀況,本院認為縱就上述攜帶兇器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並無考量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8號
被告莊雅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8時58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 陳俊豪 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鄭牛肉湯店」外,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陳俊豪所有之該店上招牌之電線1條、該店下招牌之電線1條、該店灶台之電線1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均未扣案)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12時26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前往 劉倫華 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澂肆膳食店」騎樓,徒手竊取劉倫華所有之小米智慧直流變頻電風扇1台(價值1,695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騎乘乙車逃離現場。嗣經陳俊豪、劉倫華分別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倫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莊雅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豪、證人即告訴人劉倫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份、蒐證照片2份、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乙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計1罪、竊盜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開剪刀1把,經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開電線3條、前揭電風扇1台,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陳俊豪、告訴人劉倫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柏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