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對面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至花蓮縣○○鄉○○路○○號前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處駕車準備離去,原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而未注意,在駕駛前揭車輛起駛時不慎撞及乙○○及其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為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甲○○在場,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甲○○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㈤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㈥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㈦現場照片16張、㈧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酒醉駕駛致人受傷,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酒後駕駛汽車肇致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