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8號、第70號、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預見將行動電話晶片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3日至31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將其於98年3月23日申辦之家樂福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伯」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分別以該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洪培 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培熒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鄧景 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景璘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沈佩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佩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 姜秉 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姜秉豪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己○○、午○○、丁○、辰○○、卯○○、乙○○、巳○○、子○○、 李麒 、丑○○、甲○○、丙○○、寅○○、壬○○、戊○○及癸○○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拍賣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門號晶片卡,幫助詐欺集團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雖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詐欺時間│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號│││││├─┼─────┼────┼──────┼───────┤│一│98年4月8日│辛○○│於網路設置不│辛○○因而陷於│││││實之自行車網│錯誤,依指示匯│││││拍資料│款5061元(聲請││││││書誤繕為5000元││││││)至洪培熒上開││││││帳戶│├─┼─────┼────┼──────┼───────┤│二│98年4月8日│己○○│於網路設置不│己○○因而陷於│││││實之相機網拍│錯誤,依指示匯│││││資料│款12000元至洪││││││培熒上開帳戶│├─┼─────┼────┼──────┼───────┤│三│98年4月8日│午○○│於網路設置不│午○○因而陷於│││││實之相機網拍│錯誤,依指示匯│││││資料│款14200元至洪││││││培熒上開帳戶│├─┼─────┼────┼──────┼───────┤│四│98年4月8日│丁○│於網路設置不│丁○因而陷於錯│││││實之演唱會門│誤,依指示匯款│││││票網拍資料│4000元至洪培熒││││││上開帳戶│├─┼─────┼────┼──────┼───────┤│五│98年4月8日│卯○○│於網路設置不│卯○○因而陷於│││││實之相機網拍│錯誤,依指示匯│││││資料│款12000元至洪││││││培熒上開帳戶│├─┼─────┼────┼──────┼───────┤│六│98年4月8日│乙○○│於網路設置不│乙○○因而陷於│││││實之演唱會門│錯誤,依指示匯│││││票網拍資料│款5040元至洪培││││││熒上開帳戶│├─┼─────┼────┼──────┼───────┤│七│98年4月8日│辰○○│於網路設置不│辰○○因而陷於│││││實之演唱會門│錯誤,依指示匯│││││票網拍資料│款2000元至鄧景││││││璘上開帳戶│││││││├─┼─────┼────┼──────┼───────┤│八│98年4月8日│子○○│於網路設置不│子○○因而陷於│││││實之演唱會門│錯誤,依指示匯│││││票網拍資料│款4040元至鄧景││││││璘上開帳戶│├─┼─────┼────┼──────┼───────┤│九│98年4月8日│李麒│於網路設置不│李麒因而陷於錯│││││實之行動電話│誤,依指示匯款│││││機網拍資料│7000元至鄧景璘││││││上開帳戶│├─┼─────┼────┼──────┼───────┤│十│98年4月7日│丑○○│於網路設置不│丑○○因而陷於│││││實之相機網拍│錯誤,依指示匯│││││資料│款6900元至鄧景││││││璘上開帳戶│├─┼─────┼────┼──────┼───────┤│十│98年4月8日│甲○○│於網路設置不│甲○○因而陷於││一│││實之演唱會門│錯誤,依指示匯│││││票網拍資料│款4000元至鄧景││││││璘上開帳戶│├─┼─────┼────┼──────┼───────┤│十│98年4月8日│癸○○│於網路設置不│癸○○因而陷於││二│││實之演唱會門│錯誤,依指示匯│││││票網拍資料│款4040元至鄧景││││││璘上開帳戶│├─┼─────┼────┼──────┼───────┤│十│98年4月7日│寅○○│於網路設置不│寅○○因而陷於││三│││實之演唱會門│錯誤,依指示匯│││││票網拍資料│款3000元至鄧景││││││璘上開帳戶│├─┼─────┼────┼──────┼───────┤│十│98年4月8日│壬○○│於網路設置不│壬○○因而陷於││四│││實之演唱會門│錯誤,依指示匯│││││票網拍資料│款3600元至鄧景││││││璘上開帳戶│├─┼─────┼────┼──────┼───────┤│十│98年4月8日│戊○○│於網路設置不│戊○○因而陷於││五│││實之演唱會門│錯誤,依指示匯│││││票網拍資料│款2000元至鄧景││││││璘上開帳戶│├─┼─────┼────┼──────┼───────┤│十│98年4月8日│巳○○│於網路設置不│巳○○因而陷於││六│││實之行動電話│錯誤,依指示匯│││││機網拍資料│款9200元至沈佩││││││珊上開帳戶│├─┼─────┼────┼──────┼───────┤│十│98年4月7日│丙○○│於網路設置不│丙○○因而陷於││七│││實之演唱會門│錯誤,依指示匯│││││票網拍資料│款2140元至姜秉││││││豪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