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
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騎乘F7Y-9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民醫院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發99年3月19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99年4月7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於99年3月23日先以其不知道是否有闖紅燈為由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嗣於99年4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行經交叉路口時,燈號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並未闖紅燈,警員憑何判定,亦未提出證據,據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騎乘F7Y-9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民醫院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舉發員警攔停,以異議人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發99年3月19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99年4月7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二)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清杰 於99年4月21日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稱:案發時我與另一位同仁 莊浩明 巡佐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間從早上10點到12點,地點在榮民醫院前的路口,兩人都有穿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我們看到異議人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過來,而他穿越停止線前,號誌就已經是紅燈,並非黃燈,但他還是闖過去,所以我們加以攔停,並告知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應加以處罰,然異議人說不知道自己有闖紅燈,我們聽完合理懷疑他可能有酒駕行為,便實施酒測,不過他的酒測值為零,至於闖紅燈部分,異議人一直反應希望看到照片或攝影之類的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莊浩明於同日本院隔離訊問時亦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們是執行交整勤務,時間為早上10點到12點,地點在經常有人闖紅燈○○○鎮○○○○○路口,我們站在號誌以南100公尺左右的地方,林清杰的位置靠右,我則是站在靠左的地方,兩人都有穿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另外還在紅綠燈前大約30公尺左右處架設SONY的V8攝影機,但那時候帶子已經用完,所以沒有拍攝到異議人闖紅燈的畫面,不過我們確實看到他從北往南的方向行駛過來時,頭低低的,在號誌是黃燈時,他還在停止線較北邊的地方,結果穿越停止線前,號誌就已經變成紅燈,其它車輛都已經停下來,但他還是闖過去,我們確定異議人違規後,就拿出平日的蒐證器材開始拍攝,這個蒐證器材是在取締過程才會使用,而不是拍攝違規情形;我們攔停異議人,並告知闖紅燈後,他說沒有特別注意紅綠燈,我們聽完有先實施酒測,但他的數值為零,後來我們告知他終究還是闖紅燈,依法必須舉發,他就反應經過路口時號誌是黃燈,要求看證物,還說我們執行太嚴格,沒有多給緩衝期間,我允諾說他的這些話可以作為將來取締的考量,如果他要異議的話,可以先到監理站申訴,他瞭解後才簽名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本院於同日勘驗證人林清杰當庭提出取締過程之存證錄影光碟後發現,99年
3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榮民醫院前之路口,員警林清杰及莊浩明攔停異議人,請其出示駕照及行照,並告知闖紅燈,然異議人稱未闖紅燈;林清杰及莊浩明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然酒測值為零,嗣異議人與兩位員警繼續爭執有無闖紅燈乙事,前後時間約10分鐘左右,最後莊浩明稱以後執行上會考量異議人所述,感謝他提出之建議,並告知異議人得申訴、異議,異議人遂在罰單上簽名後離開現場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經核兩位證人前開證詞內容,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為陳述,其等所證內容,就如何目擊、判斷異議人違規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其等經本院施以隔離訊問結果,所證上揭細節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亦與本院勘驗取締過程之存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又上揭兩位證人與異議人均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衡情,兩位證人均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況本院審諸對於交通管制號誌之違規行為狀態瞬間即逝,若非設有電子感應設備之路段,實難留有物證,此時舉發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亦即違規事實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既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職故,本案既據兩位證人到庭具結證述,且本院勘驗取締過程之存證錄影光碟,均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異議人徒以本案未有照相或攝影採證等詞置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前揭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