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樸克」參臺、「BAR小瑪莉」參臺、「滿貫大亨」貳臺、「賽馬」壹臺(含IC板玖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開設「國民便利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9年2月28日起,在其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便利商店後方房間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樸克」3台、「BAR小瑪莉」3台、「滿貫大亨」2台、「賽馬」1台,供不特定之顧客遊戲賭博,以投入硬幣押注方式對賭。於99年3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機台內現金共計17,040元及電子遊戲機台lC板共9片。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上揭時、地在其經營店內經警查獲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計9台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係供自己及熟識之朋友捧場性質遊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設置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國民便利商店」內並經插電,處於開機隨時可供對賭之狀態,而該便利商店係公眾可出入之店面等語;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3月22日臨檢紀錄表暨同日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測繪圖、查扣物品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28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9台(各機台均含IC板1片,共計9片)及賭資17,040元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應有上揭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行。再者,若該機台未供營業,僅供被告自己及其友人遊玩使用,被告僅需準備少量硬幣重複投幣,或將該機台調整成不需投幣即可使用,然機台內之金額達17,040元,以每次10硬幣1枚計算,已投入高達1,704枚,故被告上揭辯詞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擺設上開機台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開設便利商店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擺放機台之數量、期間、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樸克」3台、「BAR小瑪莉」3台、「滿貫大亨」2台、「賽馬」1台(各機台均含IC板1片,共計9片)及機台內之賭資17,040元,分別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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