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前因向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 蔣金 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每萬元月息240元,故該100萬元借款之年息為288,000元),因土地出售不順利,故未能繼續付息,被上訴人甲○○乃陸續簽發如下本票以供支付利息:
⑴、票號15346號、發票日82年7月30日,到期日82年12月30日、面額50萬元本票。
⑵、票號407026號、發票日82年11月6日,到期日82年12月6日、面額40萬元本票。
⑶、票號407027號、發票日83年6月28日,到期日84年6月28日、面額80萬元本票。
⑷、票號407028號、發票日84年1月28日,到期日84年3月28日、面額30萬元本票。
(二)因上述之100萬元借款本金及四紙利息本票,被上訴人甲○○屆期無法清償,乃於民國(下同)88年6月8日彙算後改開立:票號10552號、到期日89年10月8日、面額400萬元本票交付予訴外人 蔣金欉 ,訴外人蔣金欉並將上述四紙利息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甲○○。是該紙票號10552號、到期日89年10月8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包含了原始之100萬元的借款本金、4紙利息本票之利息及84年間至88年間之新增利息在內。
(三)被上訴人甲○○嗣於89年6月30日以二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清償了100萬元。是被上訴人甲○○所欠訴外人蔣金欉之借款債務,應僅餘300萬元。
(四)因被上訴人甲○○未能全數清償債務,訴外人蔣金欉嗣又要求被上訴人甲○○另開立一紙:發票日91年12月11日、到期日93年3月10日、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予其配偶即上訴人丁○○○,並要求被上訴人甲○○另外提供不動產供為擔保。被上訴人甲○○乃提供自身與被上訴人乙○○○所共有之臺中縣○○鄉○○段○○○○○○號、290-1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丁○○○,供為上述未償之100萬元借款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甲○○並另重新開立一紙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丁○○○,而取回上述發票日91年12月11日、到期日93年3月10日、面額250萬元之本票。
(五)訴外人蔣金欉嗣又以上述設定予上訴人丁○○○之權利價值300萬元普通抵押權為第四順位之抵押權,日後恐未能優先受償及尚有後續利息須支付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甲○○再提供其他不動產供為擔保,被上訴人甲○○乃又開立:無票號、92年2月10日發票日、93年3月10日到期、受款人 蔣嘉豐 、面額31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蔣金欉之子蔣嘉豐,並另提供圳堵段282地號及282-3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37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蔣嘉豐,亦供為上述未償之100萬元借款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債務之擔保。
(六)被上訴人甲○○除了上述100萬元借款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債務外,並未另向訴外人蔣金欉、上訴人丁○○○或訴外人蔣嘉豐有其他任何借款。
(七)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蔣金欉前於88年6月8日即彙算出原100萬元借款本金、4紙利息本票之利息及84年間至88年間之新增利息,合計為400萬元。被上訴人甲○○嗣於89年6月30日已清償其中之100萬元本金,則被上訴人甲○○所欠訴外人蔣金欉之借款債務,僅餘300萬元。嗣訴外人蔣金欉以其子蔣嘉豐之名義,在原法院95年度執八字第6463號執行事件中,就被上訴人甲○○所有○○○鄉○○段○○○○號、282-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第964建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訴外人蔣嘉豐獲分配3,570,351元,而全額受償上述供為100萬元借款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債務而設定之372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310萬元本票債權(即票款310萬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之票款利息470,351元)。
(八)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蔣金欉所彙算出之合計4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甲○○於89年6月30日清償其中之100萬元本金,所餘300萬元又已由訴外人蔣金欉以蔣嘉豐名義在原法院95年度執八字第6463號執行事件中受償,是被上訴人甲○○對訴外人蔣金欉所負之原100萬元借款本金及其所衍生之歷年利息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
(九)被上訴人甲○○所提供自身與被上訴人乙○○○所共有之臺中縣○○鄉○○段○○○○○○號、290-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丁○○○所設定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亦係供為上述100萬元借款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債務之擔保。而被上訴人甲○○對訴外人蔣金欉所負之原100萬元借款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原法院96年度執八字第30906號(併案案號96年度執八字第53559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上訴人丁○○○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自不存在。原法院96年度執八字第30906號(併案案號96年度執八字第5355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
⑴、表1次序2代扣上訴人執行費2,750元。
⑵、表1次序6上訴人列入分配之3,000,000元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
⑶、表2次序5上訴人列入分配之6,712,340元債權原本所受分配之5,752,554元。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上訴人甲○○自82年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丁○○○之夫蔣金欉陸續借款多筆,並開立多紙本票,玆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蔣嘉豐之310萬元借款部分:
1、此310萬元之借款本票,係被上訴人前因借款而開立下述三紙本票彙算所得:
⑴、票號15346號、發票日82年7月30日,到期日82年12月30日、面額0000000元本票。
⑵、票號407026號、發票日82年11月6日,到期日82年12月6日、面額400000元本票。
⑶、票號407028號、發票日84年1月28日,到上述三紙本票所
示之5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借款本金,依民間借款利息年息18%計算至92年2月10日時,其利息各為859,000元、667,400元及434,850元,本利合計為3,161,250元。
2、因被上訴人甲○○對對該三紙本票之借款,一直未為清償,故就該三筆借款債務,於92年2月10日彙算出本利合計尚欠3,161,250元後,被上訴人甲○○乃就其中310萬元部分,開立另紙面額310萬元本票予訴外人蔣嘉豐,其餘61,250元部分則表示日後將以現金清償,並提供其所○○○鄉○○段○○○○號、282-3地號土地及建號964之建物,設定本金372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蔣金欉之子蔣嘉豐。惟上開應償之61,250元及上揭310萬元本票屆期仍未清償,訴外人蔣金欉之子蔣嘉豐始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原法院95年度執八字第6463號執行事件中在所設定之372萬元抵押權內,獲償該310萬元之本票債權(即票款310萬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之票款利息470,351元),至於61,250元現金部分,迄未獲償。
(二)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丁○○○之400萬元借款部分:
1、此400萬元之借款,乃係被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至同年6月8日間,以其欲行設資為由,向上訴人要求提供短期資金以供週轉,上訴人乃分別交付下述借款予被上訴人甲○○:
┌────┬─────┬────────────────┐│借款日期│金額│出帳處│├────┼─────┼────────────────┤│88.5.7│480,000│由被告8492-1帳戶提領48萬元│├────┼─────┼────────────────┤│88.5.19│500,000│由 蔣惠琪 237020帳戶提領256,000元││││由 蔣惠華 189988帳戶提領240,000元│├────┼─────┼────────────────┤│88.5.27│200,000│由被告8492-1帳戶提領174,400元│││350,000│由蔣金欉6389-4帳戶提領350,000元│├────┼─────┼────────────────┤│88.5.31│640,000│由蔣金欉6389-4帳戶提領64萬元│││800,000│由被告8492-1帳戶提領80萬元│├────┼─────┼────────────────┤│88.6.8│1,000,000│由蔣金欉6389-4帳戶提領50萬元││││由被告8492-1帳戶提領50萬元│└────┴─────┴────────────────┘
2、上開借款,經於88年6月8日會算出如下之本利和為3,993,725元,被上訴人甲○○乃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丁○○○收執。
┌─────┬───┬──────┬───┬──────┐│本金│天數│日息│利息│本利和│├─────┼───┼──────┼───┼──────┤│480,000│33│50×4.8=240│7,920│487,920│├─────┼───┼──────┼───┼──────┤│500,000│21│50×5=250│5,250│505,250│├─────┼───┼──────┼───┼──────┤│550,000│13│50×5.5=275│3,575│553,575│├─────┼───┼──────┼───┼──────┤│1,440,000│9│50×14.4=720│6,480│1,446,480│├─────┼───┼──────┼───┼──────┤│1,000,000│1│50×10=500│500│1,000,500│└─────┴───┴──────┴───┴──────┘
3、嗣因被上訴人甲○○對上開借款本票未依期清償,訴外人蔣金欉乃於91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甲○○清償,由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該存證信函係專為催告上開400萬元本票債務。催告後,被上訴人始提○○○鄉○○段○○○○○○號及第288-2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ll日為該400萬元本票債務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擔保,並將已遲延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約定代替。
4、被上訴人所提供○○○鄉○○段288-2、290-1地號兩筆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計算,兩筆土地價值約為562萬元,因已設定先順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剩餘價值不超過300萬元,因此方就系爭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僅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而非因400萬元債權已獲償100萬元之故。
(三)被上訴人甲○○於89年6月30日以二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所清償之10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甲○○另於8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蔣金欉借款58萬元,加計先前所另借貸之20餘萬元未償借款,合計以80萬元計算,並開立票號407027號、發票日83年6月28日,到期日84年6月28日、面額80萬元本票。
2、嗣因被上訴人甲○○對上開80萬元借款本票未依期於84年6月28目清償予訴外人蔣金欉,延至89年6月30日,按票息6%計算,本利和至少為104萬元,惟被上訴人甲○○僅願清償100萬元,始有收據所載以二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清償100萬元之內容,此100萬元之清償,與上述之對蔣嘉豐所負之310萬元及對上訴人丁○○○所負之400萬元借款無關。此由借據上原載有「未付金額肆佰萬元正」可知。
(四)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丁○○○所負於88年6月8日會算出本利和為3,993,725元後所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債務既尚未清償,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被上訴人甲○○對訴外人蔣金欉所負之原始100萬元本金借款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債務4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故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審法院96年度執八字第3090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上訴人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前審卷第122至122頁背面):
一、甲○○於民國82年以前即陸續向上訴人之配偶蔣金欉借款,累積本金約1,000,000元。
二、甲○○曾簽發原審卷95頁、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四張本票(票號15346、407026、407027、407028)金額分別為5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300,000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之配偶蔣金欉收執,該四張本票業經被上訴人收回(以下稱四張本票,兩造對收回之時點有所爭執)。
三、甲○○於88年6月8日開立面額4,000,000元本票(票號10552號)予上訴人收執,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原審卷44頁,以下稱系爭本票)。
四、甲○○於89年6月30日以二紙面額各500,000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之配偶蔣金欉以為清償1,000,000元,由蔣金欉簽名開立收據記載:「茲收甲○○君還款本金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支票帳戶00-000000-0NZ00000000000000各伍拾萬元)89年6月30日即期現金支票,本票號碼407027號84.6/28本票金額80萬元正,收款人蔣金欉」,讓收據原有記載「未付金額400萬元正」,遭劃線刪除)(見原審卷6頁、本院前審卷26頁)。
五、甲○○、乙○○○提○○○鄉○○段○○○○○○號(甲○○應有部分3分之1、乙○○○應有部分3分之2)及乙○○○所有同段第288-2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ll日設定第4順位300萬元一般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上訴人為權利人,甲○○、乙○○○為設定義務人兼共同債務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第86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拍字第346號拍賣抵押物卷及96年度執八字第30906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審法院96年度執八字第30906號強制執行金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6至19頁)。
六、甲○○於92年2月10日開立金額3,100,000元本票,本票上記明憑票於93年3月10日交付蔣嘉豐(見原審卷45頁)。
七、甲○○於92年2月10日提供其所○○○鄉○○段○○○○號、282-3地號土地及建號964號之建物,設定本金372萬元之抵押權予蔣金欉之子蔣嘉豐(以下稱B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第96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拍字第345號拍賣抵押物卷及95年度執八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審法院95年度執八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金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2至15頁)。
八、原審95年度執八字第6463號強制執○○○鄉○○段○○○○號、282-3地號土地及建號964號之建物,蔣金欉之子蔣嘉豐已獲分配3,570,351元,已全額受償所設定3,720,000元抵押權之債權,有原審法院95年度執八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金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2至15頁)。
伍、本件之爭點:⑴甲○○於88年6月8日簽發系爭4,000,000元本票之原因為何?⑵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
一、甲○○於88年6月8日簽發系爭4,000,000元本票之原因為何?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本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申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第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僅自承除曾向蔣金欉借款1,000,000元外,否認另有收受上訴人所抗辯之800,000元、4,000,000元及3,100,000元借款。則上訴人就其自身或蔣金欉、蔣嘉豐確有交付系爭400萬元借款予甲○○之有利於己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
(二)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証,為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於88年6月8日向上訴人之夫蔣金欉借款四百萬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認在卷(原審卷第4頁),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就其借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無庸舉證,且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向原審法院96年度執八字第30906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為「甲○○向蔣金欉於88年6月8日借款四百萬元」之陳述(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2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為撤銷上開自認之意思表示,惟查;
1、按自認,能証明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証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証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供參)。是被上訴人於發回後於本院所為上開自認事實之撤銷,除經他造同意者外,被上訴人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2、被上訴人雖主張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係因82年以前向蔣金欉所借之100萬元一直未清償,於82年間會算本利共200萬元,而簽發四張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嗣因仍未清償,故於88年間再經會算本利共400萬元,而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因仍無法清償,乃於91年12月間應蔣金欉之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另於92年2月10日開立310萬元本票予蔣金欉之子蔣嘉豐,並設定第二次抵押權予蔣嘉豐,故系爭抵押權與B抵押權係擔保同一筆債務云云,上訴人則辯稱系爭400萬元係獨立之借款,與被上訴人之另筆借貸,即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10萬元無涉等語。
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開立金額3,100,000元本票,本票
上記明憑票於93年3月10日交付蔣嘉豐(見原審卷45頁),被上訴人並於92年2月10日提供其所○○○鄉○○段○○○○號、282-3地號土地及建號964號之建物,設定本金3,720,000元之抵押權予蔣金欉之子蔣嘉豐(即B抵押權),經原審法院94年度拍字第3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95年度執八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程序,蔣金欉之子蔣嘉豐已獲分配3,570,351元,而於95年10月11日全額受償所設定372萬元抵押權之債權,有原審法院95年度執八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金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2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依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於本院受命法官前所陳:「(
法官問○○○鄉○○段○○○○○○號、同段288-2地號三百萬元的普通抵押權,為何一直沒有塗銷?)答:88年6月8日會算四百萬元時,因為我的土地還沒有出售,沒有資金可以清償,也就無法塗銷抵押權,三百萬元的抵押權是為了保障蔣金欉的債權才設定的。(法官問:系爭借款是否己經清償?)答:我是設定抵押權給蔣金欉,並沒有清償、(法官問:系爭三百萬元抵押權到目前為止尚未清償?)答:這三百萬元抵押權是為了保障會算的四百萬元債務,這三百萬元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有清償。」(見本院卷39頁背面)。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三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至98年11月12日均尚未清償明確在卷,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三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與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310萬元係同一筆借款,則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於95年11月10日因法院執行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焉有於98年11月12日仍當庭陳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務到現在尚未清償之理。
⑶又依被上訴人所陳,若設定於蔣嘉豐之B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與上訴人丁○○○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同一筆債權,則上訴人丁○○○與蔣嘉豐於94年5月間,同時分別向被上訴人聲請抵押物拍賣時(裁定案號為原審法院94年度拍字第345號及94年度拍字第346號連號可稽),被上訴人收到該二紙法院裁定書,何以未提出抗告?任由該裁定確定,並分別由蔣嘉豐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實違常情,有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6-4至66-9頁),並經本院分別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⑷82年至84年間被上訴人所簽發予蔣金欉之四張面額共200
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業已收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應知債務清償或會算後,應將先前開立供擔保之票據取回,以免發生債權重疊,以保權益,是以倘系爭400萬元債權及B抵押權所擔保之310萬元債權,係同一債權,則被上訴人於88年6月8日開立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蔣金欉後,另於92年2月10日依蔣金欉之指示開立面額310萬元之本票予蔣金欉之子蔣嘉豐,應係蔣金欉將其債權轉讓予蔣嘉豐,被上訴人既已開立受款人為蔣嘉豐之310萬元之本票,何以未要求蔣金欉返還系爭400萬元之本票?又為擔保系爭400萬元本票之系爭抵押權係設立於91年12月11日,倘與B抵押權係擔保同一筆債務,雖系爭抵押權僅設定300萬元,不足100萬元,然何以於相距兩個月之92年2月10日,被上訴人即同意設立金額高達372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蔣嘉豐?倘如被上訴人所陳系爭400萬元債權及B抵押權所擔保之310萬元債權,均係源自之前82年前之100萬元借款而來,則當被上訴人清償第二次抵押權之310萬元債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該債權既已清償,理應要求塗銷系爭上訴人丁○○○之抵押權設定,並取回400萬元本票。唯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不曾以存證信函或任何方式向蔣金欉要求返還該400萬元及310萬元本票(本院卷第83頁),則310萬元債權,確與設定予上訴人丁○○○之系爭300萬元債權,並非同一筆債權甚明。
⑸又依被上訴人所陳86年6月8日會算後,開立面額400萬元
之系爭本票交予蔣金欉,用以清償一百萬元借款及其衍生之利息等情,則之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四張本票(票號15346號、面額50萬元本票,票號407026、面額40萬元本票,票號407028、面額30萬元本票、票號407027、面額80萬元本票)應於開立四百萬元系爭本票之同時取回,如此重要之事實,被上訴人竟稱忘記蔣金欉當時是否返還另外那四張本票(本院卷第40頁),且上開四張本票中之票號407027,面額80萬元本票,係於被上訴人89年6月30日清償100萬元時始交還,此有收據一張在卷(原審卷第48頁),依該收據人所載「還84年6月28日(發票日為83年6月28日,到期日84年6月28日)本票金額80萬元正、本票號碼407027號」,即知上訴人當日才將面額80萬元本票交還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所指400萬元,已含蓋80萬元之本息,當於88年6月8日簽發400萬元本票時,即應已取回,蔣金欉當不可能於8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即期現金支票時才交還被上訴人,此乃事理之常。而觀之上開收據上另載「未付金額四百萬元正」字樣,兩造並不爭執該「未付金額四百萬元正」為交還80萬元本票之蔣金欉所書寫,且後經人以蔣金欉書寫之同一隻筆刪除,惟對該字樣係經何人刪除,則兩造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刪除處並無蔣金欉之簽名或用印,如此重要之事項,倘係被上訴人當場要求蔣金欉刪除,當會要求蔣金欉蓋印或捺指印或簽名於其上,是以應難認係蔣金欉所刪除,是蔣金欉於該收據上既特別加註「未付金額四百萬元正」,實足證四張本票與系爭4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前開四紙本票所示借款債權不同。
⑹再查,依被上訴人所陳,以年息計其應付利息,自82年7
月30日起計(即四張本票中之第一紙本票發票日),至84年1月28日(即四張本票中之第四紙發票日),共19個月,應付利息僅為456,000元(1,000,00028.8%1219=456,000),被上訴人至愚,亦無可能簽發四紙合計金額200萬元之四張本票予蔣金欉(30萬+40萬+50萬+80萬=200萬)。即便,計至88年6月8日彙會時(82年至88年)計息六年,利息亦僅0000000元(1,000,00028.8%6=1,728,000),本息為2,728,000元,被上訴人豈有簽發400萬元本票,且又未將四張本票取回之理。
⑺被上訴人雖稱蔣嘉豐於92年間年紀尚輕,不可能有資力借
予被上訴人B抵押權所擔保之310萬元本票之金額云云,然查此310萬元債權係因被上訴人於82年起所簽發之面額共200萬元之四張本票,經被上訴人於89年6月30日以100萬元之即期支票清償其中一張面額80萬元本票後,其他三張本票(票號15346號、發票日82年7月30日,到期日82年12月30日、面額50萬元本票。票號407026號、發票日82年11月6日,到期日82年12月6日、面額40萬元本票。票號407028號、發票日84年1月28日、面額30萬元本票),依民間借款利息年息18%計算至92年2月10日時,其利息各為859,000元、667,400元及434,850元,本利合計為3,161,250元。而蔣金欉於92年2月10日將此債權讓與其子蔣嘉豐,而要求被上訴人開立310萬元之本票予蔣嘉豐,並要求設定B抵押權予蔣嘉豐以為債權之擔保,亦合常情,是以被上訴人徒以蔣嘉豐不可能有資力借錢給渠,而主張系爭抵押權與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實非有據。
⑻被上訴人雖謂蔣金欉91年11月21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原審卷第5頁),僅催被上訴人償還400萬元,並未提及其他欠款,表示被上訴人並未欠蔣金欉其他借款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係因四張本票之120萬元本金部分,已經超過時效,故未一併催告等語(本院卷第82頁),經查四張本票,除其中一張面額80萬元的已於89年6月30日因清償而返還被上訴人外,其餘三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2年及84年間,是以上訴人稱係因該三張本票已超過票款之請求權時效而未一併於存證信函內催告,應係誤認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僅欠蔣金欉系爭400萬元債務。
⑼被上訴人復謂倘系爭400萬元債務與89年6月30日清償之10
0萬元無涉,則被上訴人尚欠蔣金欉400萬元,而非300萬元,何以系爭抵押權僅設定300萬元,而非40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丙○○到庭證稱:一般稅捐單位都是依照設定抵押權的金額來計算利息所得,所以會影響債權人的利息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業經合作金庫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有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30906號分配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17頁),是以上訴人稱係因抵押物之價值不多,為減少利息所得而僅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一情應堪採信,實難因此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100萬元,而剩300萬元。
3、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自認之「被上訴人於88年6月8日向上訴人之夫蔣金欉借款四百萬元」事實與事實不符,則不得准許其為自認之撤銷,仍應認定被上訴人確於88年6月8日向上訴人之夫蔣金欉借款400萬元,與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上訴人簽發之四張本張中之三張本票債權無關之事實。
二、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300萬元之抵押權,係91年12月11日為擔保被上訴人88年6月8日所簽發400萬元本票債權而設定,而此300萬元抵押權到98年11月12日均未清償,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39頁背面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該等事實即無再為舉證之必要,本院即應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請求原審法院96年度執八字第30906號(併案案號96年度執八字第53559號)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其中:
⑴、表1次序2之代扣上訴人執行費2,750元。
⑵、表1次序6上訴人列入分配之3,000,000元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項目。
⑶、表2次序5上訴人列入分配之6,712,340元債權原本及所受分配之5,752,554元。
均應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