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縷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字第340號、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縷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施縷柔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罵告訴人000,是因為告訴人先推擠我先生,我拍掉告訴人手機是因為我跟他說為什麼可以拍我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復有行車紀錄器暨手機影片光碟、照片、譯文、手機報價單在卷可資佐證。又依卷附譯文及照片(警卷第12-15頁),被告於影片檔名「2018_0616_214626_111A」00:22至02:19間先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之後被告拍落告訴人手上之行動電話,告訴人始與被告之配偶拉扯,可見被告在告訴人與其配偶拉扯前即出言辱罵告訴人,足認其本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又在影片檔名「2018_0616_215227_115A」中,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已經結束拉扯,被告猶再對告訴人出言「操你媽的」、「垃圾囝仔」等語辱罵,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先推擠其配偶云云,要難採信。又依卷附譯文,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不可錄影,即將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拍落在地,是其辯稱「因為我跟他說為什麼可以拍我」才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被告接續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亦僅侵害告訴人同一人格、名譽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雖因認告訴人鳴喇叭而有糾紛,仍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竟以附件所示穢語辱罵告訴人而毀損他人名譽,復伸手拍掉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而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漠視他人人格尊嚴及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有可議,且因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不爭執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均非可取,另其教育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日之短時間內所為之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40號108年度偵字第5046號被告施縷柔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縷柔與000於民國107年6月16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施縷柔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以「操你媽的」、「你不要碰我先生,操你媽的」、「垃圾囝仔」等字句辱罵000,足以毀損其名譽。復因不滿000持手機錄影蒐證衝突過程,基於毀損犯意,伸手拍掉000手中之手機(廠牌:Apple),使之掉落在地上而造成該手機之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縷柔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操你媽的│││供稱│」、「你不要碰我先生,操你││││媽的」、「垃圾囝仔」等字句││││辱罵告訴人,且伸手拍掉告訴││││人手中手機等情,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推擠伊先生,拍││││掉告訴人手機是因為為什麼可││││以拍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及│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照片、譯文各1份││├──┼──────────┼─────────────┤│4│107年7月5日神腦國│佐證本件毀損之犯罪事實。│││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報價單1紙││└──┴──────────┴─────────────┘
二、核被告施縷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