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文鈞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文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文鈞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文鈞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5年9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7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1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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