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玉輝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蔡啟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玉輝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約10分鐘,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飲酒完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將前開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停車,並因不勝酒力而在車上睡覺。嗣於翌日(29日)凌晨0時10分許,員警據報到場盤查,發覺蔡玉輝坐在前開車輛駕駛座上睡覺且身上有酒味,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當日(29日)凌晨0時38分許測得蔡玉輝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玉輝固坦承曾於102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停車,於翌日(29日)凌晨0時10分許,經警發現其坐在車內駕駛座上睡覺,且於當日(29日)凌晨0時38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停在那裡休息,車上本來就有放啤酒及飲料罐,伊是停下來以後才在車上喝酒,沒有酒後駕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2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駛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停車,於翌日(29日)凌晨0時10分許,經警發現其坐在車內駕駛座上睡覺,且於當日(29日)凌晨0時38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 黃宣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2年12月29日被告為警盤查及酒測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10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警
詢時曾自承係於他處飲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查獲地點停車,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認罪,且供稱:喝酒時間應該是(晚間)7、8點,喝2瓶啤酒,喝了大概10分鐘,是在蘆洲復興路路邊攤喝的等語;嗣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先把車子停好以後,才走到蘆洲復興路的一家工廠,跟一個姓許的同行朋友一起喝啤酒,喝完酒以後沒有立刻回家而是到車上,好像是要拿東西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停在那裡休息,車上本來就有放啤酒及飲料罐,伊是停下來以後才在車上喝酒云云,被告否認酒後駕車之辯解不僅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不符,且所辯自相矛盾,已難遽信。
㈢又本院曾於104年6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查獲地點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大略記載如下(見本院104年6月3日勘驗筆錄):
①監視器畫面中顯示錄影日期為2013年12月28日,一開始錄影
時間顯示為「22:06:52」(此為監視器畫面中之時間,並非真實準確之時間),畫面顯示為一巷道,拍攝角度固定,有2個分割畫面(CH9、CH11),是同一巷道2個不同位置監視器之畫面,以下內容均為2個分割畫面之綜合記載。②時間「22:06:52」~「22:06:54」,畫面中已停有一輛
自小貨車(由車號可看出並非本件2E-4279號自小貨車),並無其他人車出現。
③時間「22:06:55」~「22:07:26」,本件2E-4279號自小貨車駛入畫面中,車輛停下後關大燈,無人出入該車。
④時間「22:07:27」,有人操作監視器使其快轉,到時間「
22:52:38」為止(此段經本院以正常速度15%之慢速播放),監視器畫面中均未看到有人出入本件2E-4279號自小貨車。
⑤時間「22:52:39」,有員警進入畫面中,走到本件2E-427
9號自小貨車旁查看,其後盤查駕駛人、駕駛人下車,時間「22:54:45」,錄影結束。
㈣另證人黃宣瑋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內
第一個進入畫面的警員就是伊,警方是因為接獲查獲地點工廠管理員報警說有酒駕案件而到現場處理,伊到場時看到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車燈沒有開,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睡覺,身上有酒味,警方把被告叫醒,被告一開始不承認有開車,後來他承認有開車去那邊,但不承認酒駕,後來工廠管理員有提供附近的監視錄影設備給警方去看,警方本來是要把監視器畫面用隨身碟拷貝下來,但監視器主機的隨身碟插槽是壞的,沒辦法拷貝,所以用翻拍的方式(即在螢幕上播放監視器畫面,再以錄影機器將螢幕上畫面錄影下來),在翻拍前伊有先看過一次沒有快轉的監視器畫面,確定從被告的車子開到查獲地點停下來之後,一直到警方到場之前,車門都沒有打開過,也沒有任何人進出該車,不然伊也不敢移送被告,而且伊到場時有用手電筒照車子裡面,伊有確定車子裡面並沒有酒類的空瓶子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3日審判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黃宣瑋證述內容觀之,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是停好車後下車與他人飲酒,飲酒後再度回到車上才被警方查獲)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停好車後在車上喝酒),均與事實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及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職業、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並無本件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